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904-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3-09-04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陵丽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DM9F9U
住所: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锦玉路24号
经营者:杨建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2023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陵丽副食经营部开展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食品货架上摆放有20瓶“锐利威”配制酒,外包装标识显示已超过保质期,经批准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更换后于2022年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至查获时,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20瓶“锐利威”配制酒(生产商:山东泗水县喜登堡酒业有限公司,标示净含量:275ML、生产日期:2021年07月1日、保质期:24个月),根据外包装标识显示已经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100元。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该配制酒2021年8月20日从云南明宇酒业有限公司购进了74件1776瓶,由于无法取得当事人销售、使用食品的相关凭证及记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销售、使用过及违法所得等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陈改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证明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销情况、未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4.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理由。
2023年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没有进行销售过,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调查初期提交了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且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0瓶“锐利威”配制酒;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