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625-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3-06-02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旺和卷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NETKX1Q
住所(住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华路与龙山路交叉口
经营者:张正彩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4月18日,本局接到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案件线索通报,称在对4名未成年人进行询问调查中,发现龙陵县龙山镇旺和卷烟经营部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情况。19日向我局提供了对4名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和其中一名叫双某麾的到该店进行指证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4月24日,我局到你经营的龙陵县龙山镇旺和卷烟经营部开展了现场检查,初步确定你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你向双某麾、赵某传2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你进行了询问调查,你向本局提交了电子监控视频截图、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你涉嫌向双某麾、赵某传2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购买啤酒人员双某麾,出生年月2007年11月04日,不足16周岁,是龙陵县第二中学初二年级学生;赵某传,出生年月2009年2月2日,不足15周岁,是龙陵县第二中学初一年级学生,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所称的未成年人。
调查表明,你店内经营场所未发现“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字样的提示。你表示在4月18日上午公安干警领着购买者到店指证并调取了监控视频才意识到向未成年人销售了一件大理V8啤酒。因为你只是记忆中17日销售了一件啤酒,但没有关注购买者,因为店内当时还有其他顾客。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一张当时公安查监控视频的截图,表明销售时间为4月17日16时23分,店内有其他顾客在购物的影像。你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清楚不能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法律规定,表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比较注意这个问题,但未制作并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提示。4月17日向双某麾销售了一件大理V8啤酒的行为一是店内当时有其他顾客,分散了注意力;二是17日为周一,属学生正常上课时间,且购买者未穿校服,个子较高,没有引起关注,也没有注意到购买人员是一名还是两名。
龙陵县龙山镇旺和卷烟经营部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向双某麾销售的大理V8-500ml/瓶的啤酒是3月16日进购的,供货单表明进购价格为41.5元/箱,销售给双某麾为48元/箱,获得违法所得48元。
5月8日,你向我局提交了整改照片,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字样的提示牌。并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书》一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4月19日,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共1页,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份共15页,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证明双某麾、赵某传2人均为未成年人,均为龙陵县第二中学的在校初中学生;三是证明了2人是共同到当事人店内买啤酒的事实;四是证明了双能麾到当事人店内指证的情况。
2.2023年5月6日张正彩在接受本局询问时提交的龙陵县龙山镇旺和卷烟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张正彩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情况。
3.共2页,一是证明了店内未有“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提示;二是证明了公安机关让双某麾现场指认的情况及公安调取视频的情况。
3.4月24日,张正彩向我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一张,证明了张正彩向双能麾销售啤酒的时间及事实。
4.5月6日,我局对张正彩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了张正彩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向双某麾销售大理啤酒的经过与获利情况。
5.5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照片和《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共2页,证明了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进行了整改和无主观故意申请减轻处罚的意愿。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8日,本局依法向你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58号),告知你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你向双某麾、赵某传2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店。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标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成年人销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对难于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的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8元,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向双能麾、赵某传2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尚,甚至会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应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案发当天双能麾未穿着校服,且属学生正常上课时间,当事人店内又有其他顾客在购货,分散了注意力,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故意,购买者饮用后未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另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向本局提供了电子监控视频截图、进货查验资料及整改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案发后主动对“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问题进行了整改。综上,当事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办案人员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你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8元;3.罚款1000元。罚没款共计1048元。
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