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12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3-01-20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凯利达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219016031F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梅自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2年8月15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第三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2022〕-123)安排和要求,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号为2022-1-FL37-3。所抽查样品名称为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产品包装标识:①规格型号:40kg/袋;②商标:兴春;③执行标准:HG/T 3275-1999,Q/915301.YXCO1-2021;④产品等级:有效磷P2O5≥16.0%;⑤总磷P2O5≥18.0%;⑥中量元素(钙、镁、硫)15.0%;⑦生产许可证号:(滇)XK13-002-00012;⑧生产单位: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云南晋宁昆阳二街工业园区。产品包装内有合格证,标注的主要信息有:①生产日期:2022年5月1日;②其他:详见包装标识。2022年10月27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该批次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SC)FL2022-07-150。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总磷(P2O5)的质量分数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指标(总磷(P2O5)的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是≥18.0%,检验结果是17.3),依据《2022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同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反馈对质量不合格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不合格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2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上述不合格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是当事人于2022年8月5日从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5吨(375袋),销售价格是30.00元/袋,货值金额为11250.00元(30.00元/袋×375袋),无配送单,做了入库单,当事人也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截至2022年12月6日,当事人已销售完该批次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违法所得11250.00元(30.00元/袋×375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龙陵县凯利达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2.2022年8月15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抽样时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5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抽样情况。
3.2022年12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C)FL2022-07-150)1份共6页,当事人出具的《产品入库单》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不合格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的违法事实。
2022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2]1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不合格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提供产品的进货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合格的磷肥(肥料级磷酸氢钙)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1687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12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81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户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