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6829322-10_C/2016-1215002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
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 | 发布日期 | 2016-12-15 |
文号 | 浏览量 |
云环通〔2015〕2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根据《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全国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指南 (试行)》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央农村环境保护资金、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查、储备、实施、验收、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而开展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遵循“突出重点,示范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整合资源,逐步深化”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报备制、项目法人制、公示制、目标责任制、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县级财政报账制、公众参与制。
第五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点区域是三峡库区上游、“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及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要通道沿线、沿边改革开放试验示范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国家扶贫集中连片开发重点地区、统筹城乡示范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国家传统村落、“美丽乡村”建设示范点。
第六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优先支持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重点区域内项目前期工作扎实、地方政府重视、配套资金有保障、村集体领导管理能力强、基础条件较好(包括制定村庄规划、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建成等)的村庄。
第七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内容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第八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以建制村为基本实施单元,原则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实施单位;县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组织申报、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在方案编制、项目实施中,应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或走访村民,充分听取并尊重村民的意愿。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鼓励群众投工投劳,积极参与项目建设和管理。村委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鼓励村民自主管理村庄环境。
第十条 建立省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主要负责对实施项目的技术把关、指导和成效评估等。
第十一条 各地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多方整合资金,确保地方出资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要拓宽社会投融资途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查和储备
第十二条 编制实施方案。申报项目必须有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编制单位应具备工程咨询(需含有环境工程专业)或工程设计(需含有环境工程专业)资质,编制内容应符合“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及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项目实施方案经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州(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项目申报应符合《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作指南》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审查。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按照相符性、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原则,对州(市)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储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按照“省级统筹、分级负责,严格审查、逐级上报,适时更新、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
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县(市、区)、州(市)环境保护部门逐级填报“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库管理系统”储备;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同时逐级填报省环境保护部门“预算项目储备管理系统”储备。列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必须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尽快组织完善方案,完成施工图设计,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州(市)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备案方可组织实施。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备工程设计(需含有环境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的,需报州(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调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不得对方案确定的工艺方法进行重大变更;涉及投资规模、工艺方案、治理目标调整等重大变更的需报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招投标。施工单位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需含有环保工程),或环保工程专项承包资质。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或施工)合同后,应及时将合同报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未进行合同备案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出具资金拨付意见,县级财政部门对该项目不予报账。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进行监督,确保项目工程质量。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专项资金项目验收采取县级初验、州(市)验收、省级抽查的方法;中央资金项目验收采取县级初验、省级委托州(市)验收、省级抽查的方法。
县级初验。实施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自查自验,具备验收条件后,向县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对初验不合格的,要求实施单位进行整改完善。对初验合格的,报请州(市)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州(市)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考核验收评分标准表”等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州(市)环境保护、财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限期整改达到验收要求的,予以验收;对限期整改未能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
省级抽查。省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对州(市)验收的项目进行抽查,抽查重点包括项目治理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设施运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成效及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设施、设备在验收后,交由乡(镇、街道)统一管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负责管理各项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积极筹措运行管理资金,加强管护队伍建设。县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提高管护人员业务水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细化落实管理主体职责,建立村级保洁员制度,鼓励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员,引导农村群众自觉自愿参与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工作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通过信息公开、村务公开等方式,及时公告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承建单位、资金来源与使用情况、项目督察检查、验收考核等信息,接受村民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县级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设施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及时组织资产登记、移交,并明确设施管理主体。设施管理主体要对所管辖设施进行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施工期,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施工期间的指导、管理,要将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按季度报送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中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将相关情况每半年一次报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运行期,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县域所有已建成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开展年度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设施管理主体落实整改要求,并将检查情况报州(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实施单位应委托审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原则上应年内完成项目建设,最长不得超过2年。一年后资金仍未动用的,一律作为财政拨款净结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市场实行开放式管理,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均可在我省范围内承接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要求的,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财政部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环境成效评估
第三十三条 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在项目验收一年后,组织开展项目环境成效评估,对项目进行评估、打分,并填写“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环境成效评估报告”,将评估结果适时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
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每年本州(市)完成环境成效评估的项目情况汇总后,填写“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环境成效评估情况汇总表”,于每年年底前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