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60-1/20161122-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交通运输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依据 | 发布日期 | 2016-11-22 |
文号 | 浏览量 |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下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60号令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陵县辖区内进行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由提供合乘出行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通过网络合乘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预先发布合乘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驾驶员的车辆合乘出行、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或者免费公益性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并非以盈利为目的。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内私人小客车合乘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道路运输管机构、工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服务平台
第四条 平台所提供下载的合乘软件应独立设置,不应与巡游出租汽车打车软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软件合并,合乘软件除具备合乘信息发布功能以外,所设置的相关功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在线合乘出行协议,明确提供合乘出行驾驶员、合乘者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具备线上签订协议后方可提供当次合乘出行的功能;
(二)提供合乘出行驾驶员客户端预先发布的合乘出行信息应包括驾驶员身份、车辆型号及号牌、起讫点具体地址、出发时间和合乘线路等相关信息,并提供合乘者客户端查询;
(三)不得设置驾驶员客户端在未签订合乘协议、达成合乘出行意向前,预先查询合乘者出行需求信息的功能;
(四)合乘者客户端仅能查询出发地半径1公里以内的驾驶员合乘出行信息;
(五)合乘软件应具备按照单次合成线路测算燃料成本费并预先告知合乘者的功能,燃料成本费用可根据驾驶员注册的车辆型号,按照工信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实时价格和合成线路里程等参数予以自动测算;
(六)具备当次合乘成本分摊第三方支付功能;
(七)具备符合上述驾驶员行为规范中合乘次数、成本费用分摊等限定功能, 实时提供交通执法机构查询。
第五条 在本县从事提供合乘服务信息的平台机构应在提供信息服务10日前向县公安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信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平台所属注册地在本县的实体机构营业执照及法人、经营地址等相关信息;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拟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合乘运营模式、驾驶员和合乘者客户端发布及操作方式说明;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合乘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置等制度文本;
(五)合乘服务数据接入本县交通行业监管平台的情况证明。
第六条 平台应对下载使用本平台软件的合乘车辆、驾驶员、合乘者实行实名注册制度,注册内容应包括:
(一)合乘车辆行驶证及保险状况等车辆信息;
(二)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籍或居住证明;
(三)合乘者身份证明。
平台应对申请注册的驾驶员和车辆按照本规定中有关车辆和驾驶员的要求予以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予以注册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注册驾驶员和车辆如有发生有关违法行为或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平台应及时注销其注册信息停止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第七条 平台应将注册驾驶员和车辆等信息报送县公安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信息及合乘数据应接入本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合乘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驾驶员个人及车辆信息,单次合乘行为出发、到达时间及地点,合乘行驶线路轨迹、合乘者已支付的分摊成本费用金额等。
第八条 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合乘者出行信息;
(二)发布超过合乘者平均分摊成本费用的驾驶员出行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提供合乘服务的车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小客车;
(二)车辆通过本地环保检测和公安部门的车辆安全检车;
(三)合乘车辆应当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第十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备1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自备案之日前1年内不存在累积记分达到12分及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在本县有合法就业的;
(五)应在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平台进行注册提供合乘出行。
第十一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辆车每天不得超过4次合乘出行,同一合成线路可以多人共同合乘;
(二)合乘者的上车地点应在合乘出行车辆出发地周边半径1公里的范围内,或者合乘者的起讫点在驾驶员经过的路线附近;
(三)提供合乘出行的驾驶员应与合乘者按照人数平均分摊相关成本;
(四)应保持合乘车辆性能及技术状况良好,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合乘者的出行安全;
(五)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是车辆所有人;
(六)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车辆信息;
(七)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真实准确的出行信息;
(八)签订明确合乘服务信息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在权力义务的合同;
(九)收取费用不得超过合乘人均分摊成本费用;
(十)不得临时随意合乘摊算费用。
第四章 合乘费用
第十二条 合乘出行可分摊总成本仅限于当次合乘出行车辆所消耗的燃料成本和所发生的高速公路、桥隧通行费,除此之外驾驶员不得收取时间计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燃料成本应按照合乘车辆车型工信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实时价格以平均公里成本计费。驾驶员收取的合乘费用不得超过总费用的平均分摊部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驾驶员合乘出行的过程中,如遇交通执法机构现场执法,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执法人员应检查其是否符合合乘出行相关规范。
第十四条 合乘者应当签订明确合乘服务信用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三方权力义务的合同。
合乘者有权拒绝支付超过合乘者平均分摊成本费用的其他费用。
合乘者有权举报合乘服务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互助自愿的民事行为,其权利义务由合乘各方享有和承担。
平台提供合乘服务合同文本,内容包括合乘服务信用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第三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公安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信部门负责制定平台及驾驶员备案的具体流程事项,负责对已备案平台所属机构的日常监管,督促已备案平台按照规范要求提供合乘信息服务。负责对平台报备的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车辆责成平台予以注销。
监督平台按照有关要求处置市民热线受理的有关合乘投诉,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已备案平台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涉嫌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县公安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信部门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应按有关规定认定合乘出行行为,对不符合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非营业性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及相关平台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行业监管平台应按照本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开发建设合乘行为监管系统,具备相关合乘数据接入、信息对比、实时查询、定期分析等功能,为行业监管提供信息化技术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网络服务平台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合乘服务的,由行业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驾驶员收取的费用超过合乘者平均分摊成本费用的,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监督管理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