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60-1-07_k/2016-1122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交通运输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依据 | 发布日期 | 2016-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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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7个部门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和《保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企业),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出租车里程利用率、环境保护等因素,网约车要有合理的运力规模和结构,使其与本地公交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行动态控制,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高于巡游车运价的30%以上。网约车平台企业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
第五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县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企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企业,应在属地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并在经营所在地设置服务机构、办公场所,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获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网信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后,向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8年,到期经审核合格后可延续许可 。
第七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络车平台企业或者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
(二)轴距2750mm以上,发动机功率100KW以上,车辆价格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依据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目录》车价为准,不低于当地巡游出租汽车主流车型价格的1.5倍(新能源汽车除外);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未满3年;
(四)车辆要统一外观标识,喷涂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网约车外观标识;
(五)新能源汽车轴距2650mm以上,续航里程250km以上,功率90KW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网约车采用新能源汽车,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本地生产的新能源汽车。
第十二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持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企业的申请进行核查,要持有上级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向车辆和驾驶员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以及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乘客遗失物品查找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车型、号牌等信息。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企业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坏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且在完成当趟次运输服务后,应及时返回服务所在地,不得驻异地经营或者接单返程。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网约车只能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充分保障乘客权益,按照相关规定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座等相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恶意刷单,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活动。
网约车平台企业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储存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企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营运服务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企业、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评测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工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企业非法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有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发改、工信商务、人力资源、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企业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企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企业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企业有本细则第十八、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价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证书第1次登记之日起计算),退出网约车经营。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的可转为非营运车辆。
网约车报废按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