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9-9-/2024-1206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依据 | 发布日期 | 2024-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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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1 号公布,2011 年 4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6 号修改)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 653 号)第四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4.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 修正)第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 修正)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6.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第二十八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8.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 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10.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 165 号)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1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2009 年第 2 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12.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13.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12 号令)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4.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 年 11 月30日云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2006 年 11 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15.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 年 11 月 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 年 12 月 30 日建设部令第 1 号发布)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16.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11日经建设部第 112 次常务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3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17.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 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18.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 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3.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2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 号)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25.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 年 9月 27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 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6.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2007年 5 月 23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7.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8.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 年 9月 27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 年修订)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9.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 年 3月 26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30.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 年 6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6 号)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33.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其他违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 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受理核准的;擅自增设、变更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 年 7 月21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 年 11 月 26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六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备案材料不齐全,作出受理或备案决定的;未按时限办结备案手续的;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 10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公布 自 1997 年 1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7.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 层以上(含 10 层)或者基础开挖深度 3 米以上(含 3 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9 层以下(含 9 层)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 3 米的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 2%修建防空地下室;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审查建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