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1-0617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1-06-17 |
文号 | 浏览量 |
各乡(镇)司法所、局机关各股室:
现将《龙陵县司法行政系统关于执行“三个规定”工作制度》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司法局
2021年6月17日
龙陵县司法行政系统
执行“三个规定”工作制度
第一条 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要求,严格禁止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处理,保障司法公正,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严格禁止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
(一)私自向办案人员、法院或其他人员询问、了解、打听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二)在审判、执行等办案各环节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通风报信;(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听取汇报、召开协调会、发文、打电话等形式,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四)违规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五)其它影响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处理案件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干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和公证员等要严守“三个规定”工作要求,依法行政,自觉抵制各种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行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应依正当程序,并书面记录在案,不得擅自处理。
对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或者以组织名义发文发函对案件具体处理提出要求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如实记录,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纪委监委派驻本系统纪检监察机构。记录、报告材料应当放置于案卷之中,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四条 记录、报告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内容包括相关人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过问或者来文来函时间、内容及其它情况;所记录的场所有其他在场工作人员的,办案人员可以请其他在场工作人员签字佐证。
第五条 政治处负责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信息专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外设立本系统受理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举报电话,公布受理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部门,受理相关举报。
第六条 政治处应当每季度对本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分别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司法局。政治处认为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情节严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并一事一报。
第七条 履行下列法定职责或者正常工作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相关工作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批转、转递涉案材料;(二)分管领导按规定对案件进行内部监督;(三)本部门、上下对口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正常的业务指导和探讨;(四)其它履行法定职责和正常工作行为。
第八条 政治处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线索梳理、汇总、处理工作,发现有关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涉及本级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移交纪委监委派驻本系统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二)涉及上级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直接呈报上级司法行政系统监察部门进行分类处置;(三)涉及其它地区、单位人员的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所在地区纪委监委进行处置。
收到移送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问题线索的上级司法有关部门;属于不实记录或者虚假记录的,应当纠正并及时为被记录人澄清事实。
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一律停职检查;经查属实,一律免职,并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充当“诉讼掮客”谋取私利的,从严从重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办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一)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的;(二)不按规定将记录及有关法律文书、联系公函等证明文件存入案卷的。(三)对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情况登记、报告不及时,并且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本系统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任何个人及组织不得对办案人员依法依规记录、报告的行为进行威胁、恐吓或者实施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局党组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对工作人员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办理情况严抓严管,加大典型案例通报力度。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离退休人员、离职人员、聘用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