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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62-8/20241001-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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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农业、畜牧业、渔业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农(农质检)罚〔2024〕6号

当事人: 杨伦清,男,汉族,48岁。

当事人提供介绍销售病死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王金柱饲养的1头牛生病、生病期间兽医潘文东对该牛进行过医治。2023年5月29日20时许,该牛死亡。当晚王金柱找到当事人帮忙介绍出售死牛,当事人电话联系郑再华,后郑再华伙同杨从启以2500元的价格向王金柱购买死牛,次日凌晨杨从启将该死牛拉运至龙陵县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赵家祥,后赵家祥将该死牛解剖销售。经保山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该1头死牛为病死牛。至此证实杨伦清帮助介绍销售病死牛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即“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为3份龙陵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讯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2023年7月27日、2024年3月21日龙陵县公安局局执法人员在龙陵县勐糯派出所对当事人杨伦清询问制作的《讯问笔录》3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提供介绍销售病死牛的事实;

证据二为1份《询问笔录》:2024年8月21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杨伦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与第一组证据中的《讯问笔录》,共同证明了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提供介绍销售病死牛的事实;

证据三为2份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21日杨伦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与第二组证据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的事实,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2024年8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农(农质检)告〔2024〕6号),并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提供介绍销售病死牛,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即“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二章 畜牧兽医监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34项 裁量基准,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在适用罚款处罚时,认定为从轻处罚。2024年8月23日经龙陵县农业农村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提供介绍销售病死牛的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杨伦清处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