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62-8/20240903-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4-09-03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 赵德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1日,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下发了《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2024年第2季度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结果的通报》,通报了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二关当事人养殖场所抽检的编号:BSJD-F2-001(鲤鱼)样品中检测出含有禁用兽药氯霉素、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抽样基数500kg,要求各地开展溯源、监督抽查和执法查处工作。2024年5月29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对当事人养殖场所养殖的水产品(鲤鱼)进行监督抽查抽样检测,2024年5月31日,该样品经委托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样品中检测出含有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1.04ug/kg。依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判定,该样品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鲤鱼(样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地西泮”,属未经批准使用的兽药。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TC2024A0531—01《检验检测报告》,2024年6月23日,当事人向龙陵县农业农村局书面提交了放弃复检权利声明。2024年6月24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安排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体办理,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调查,鱼塘现场位于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二关村民小组背后田,GPS定位东(东经 98°40'12"北纬 24°34'20"),南(东经 98°40'12"北纬 24°34'19"),西(东经 98°40'11"北纬 24°34'19"),北(东经98°40'11"北纬 24°34'20"),鱼塘为当事人租赁,鱼塘产权所有人为杨顺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12张,制作《现场称重记录》1份,经现场称重,涉案批次的鱼池共计清理出517.15公斤,其中:鲤鱼299公斤、草鱼218.15公斤。现场清理出的鱼重量与监督抽样时的抽样基数相符。经现场勘查,在其养池塘内未发现涉案禁用药物的存放及使用痕迹,当事人未能提供养殖档案记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涉案鲤鱼监督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深埋(大减、来苏消毒)无害化处理,现场制作《涉案农产品监督销毁记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4张,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出售过鲤鱼。对鱼塘清理出来的草鱼统一投放在靠南侧的一个鱼塘。
由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案鲤鱼同批次鱼类中含有草鱼,2024年7月8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对当事人养殖场所养殖的涉案鲤鱼同批次的草鱼进行监督抽查抽样检测,2024年7月10日,该样品经委托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样品中检测出含有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1.14ug/kg。依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判定,该样品不合格。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TC2024A0710—01《检验检测报告》,2024年8月5日,当事人向龙陵县农业农村局书面提交了放弃复检权利声明。2024年8月6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8张,经现场勘查,在其养池塘内未发现涉案禁用药物的存放及使用痕迹,当事人未能提供养殖档案记录。制作《现场称重记录》1份,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涉案同批次草鱼现场监督其深埋(大减、来苏消毒)无害化处理,现场制作《涉案农产品监督销毁记录》1份,拍摄照片4张。现场检查(勘验)时发现鱼塘淤泥上有死草鱼,经现场称重,现有草鱼重量为98.2公斤,扣除抽样重量10.1公斤,比2024年6月25日现场称重重量少109.85公斤,与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的上次清理鲤鱼时,捕捞、移动草鱼到其它鱼塘后,由于鱼体损伤,加上近段时间的极端天气,养殖过程中陆续死亡,共死亡109.85公斤重量相符,草鱼共计218.15公斤,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出售过草鱼。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已记不清是和谁购买的鲤鱼、草鱼,所以无法进行涉案鲤鱼、草鱼的溯源。
2024年7月4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向龙陵县公安局发出了《龙陵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查询赵德尚户籍相关信息的函》,同日,龙陵县公安局出具了当事人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户主姓名:当事人,户号:530523003003224,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证实当事人户为农户。2024年7月4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向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龙陵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查询赵德尚名下有无营业执照的函》,同日,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询赵德尚名下有无营业执照的复函》,“经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运用平台比对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相关信息”,证实当事人名下无营业执照。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违法事实如下:龙陵县农业农村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2024年5月29日对当事人养殖场所养殖的鲤鱼进行监督抽查抽样检测,2024年5月31日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C2024A0531—01《检验检测报告》,样品中检测出含有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1.04ug/kg;2024年7月8日对当事人养殖场所养殖涉案鲤鱼的同批次的草鱼进行监督抽查抽样检测,2024年7月10日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C2024A0710—01《检验检测报告》,样品中检测出含有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1.14ug/kg。依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判定,该鲤鱼、草鱼样品不合格。根据《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水产养殖用药明白纸2022年1、2号>宣传材料的通知》(农渔养函〔2022〕115号)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地西泮等畜禽用药在我国均未经审查批准用于水产动物,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查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鲤鱼、草鱼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地西泮”,共计517.15公斤,其中:鲤鱼299公斤、货值金额8970.00元;草鱼218.15公斤、货值金额6544.50元;鲤鱼、草鱼货值金额共计15514.50元。依据抽样基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结果和当事人《询问笔录》供述,证实涉案鲤鱼、草鱼没有销售过。根据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询赵德尚名下有无营业执照的复函》, 证实当事人名下无营业执照;龙陵县公安局出具了当事人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当事人为农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此,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为2份《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2份《检验检测报告》:2024年5月29日编号为00050722的《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鲤鱼)1份、2024年5月31日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C2024A0531—01《检验检测报告》1份,样品中检测出含有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1.04ug/kg,依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判定,该鲤鱼样品不合格;2024年7月8日编号为00050723的《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草鱼)1份、2024年7月10日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C2024A0710—01《检验检测报告》1份,样品中检测出含有未批准使用的兽药“地西泮”1.14ug/kg,依据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判定,该草鱼样品不合格。2份《检验检测报告》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鲤鱼、草鱼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地西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2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20张照片:2024年6月25日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二关村民小组背后田当事人鱼塘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于2024年6月2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认定涉案鲤鱼重量299公斤;2024年8月6日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二关村民小组背后田当事人鱼塘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于2024年8月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认定涉案草鱼重量218.15公斤。共同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鲤鱼、草鱼场所的现场情形。
第三组证据为2份《询问笔录》:2024年6月25日在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4年8月7日在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份笔录认可云南同川农业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C2024A0531—01、TC2024A0710—01《检验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涉案鲤鱼重量299公斤、草鱼重量218.15公斤,均没有销售过。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鲤鱼、草鱼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地西泮”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2份称重记录、2份《价格认定结论书》:2024年6月25日,对当事人鲤鱼称重记录1份,2024年7月2日龙陵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龙发改价认〔2024〕61号),认定涉案鲤鱼299公斤,价格8970.00元;2024年8月6日,对当事人草鱼称重记录1份,2024年8月13日龙陵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龙发改价认〔2024〕72号),认定涉案草鱼218.15公斤,价格6544.50元;鲤鱼、草鱼重量共计517.15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5514.50元。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该批次鲤鱼、草鱼数量吻合。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鲤鱼、草鱼重量共计517.15公斤和货值金额共计15514.5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为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询赵德尚名下有无营业执照的复函》、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024年7月4日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询赵德尚名下有无营业执照的复函》,证实当事人名下无营业执照;2024年7月4日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赵德尚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户为农户。与第三组证据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的事实,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2024年8月26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农(农质监)罚告〔2024〕1号),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9月2日向龙陵县农业农村局书面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声明。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鲤鱼、草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农规〔2023〕2号)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第五项: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2.从轻处罚: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鉴于当事人属于农户零星养殖,且未对涉案批次鲤鱼、草鱼进行销售,虽然涉案鲤鱼、草鱼数量较大,存在一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主动向执法人员申请,现场监督其将涉案鲤鱼、草鱼进行深埋无害化处理,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认定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鲤鱼、草鱼)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处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龙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