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62-8/20240427-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4-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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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番玉坤,男,汉族,33岁。
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7日12时24分龙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龙陵县镇安镇联络线,查获番玉坤驾驶车牌号为云MW3010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运输的10头黄牛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龙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将涉案车辆和牛押运至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松山中队,并于2024年4月7日将案件移交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本机关遂于当日立案调查。2024年4月7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并将涉案黄牛押运至龙陵县镇安院霏养殖场进行隔离观察,对运输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同时,对现场拍摄照片8张,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番玉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下达扣押决定书1份。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番玉坤于2024年4月7日在龙陵县镇安镇联络线驾驶车牌号为云MW3010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黄牛10头,被龙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查获移交龙陵县农业农村局,自腾冲启运,拟运输至龙陵县镇安镇。现场检查时未见该车运输10头黄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通过询问,番玉坤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现场称重10头黄牛重量4011公斤,核价货值金额8022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此,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即禁止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为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8张照片:2024年4月7日在龙陵县镇安院霏养殖场对当事人番玉坤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经当事人番玉坤签字确认于2024年4月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番玉坤运输10头黄牛的现场情形。
证据二为1份《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和1份《询问笔录》:2024年4月7日龙陵县公安局民警对当事人盘问、检查制作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在龙陵县镇安镇镇安检疫申报点对番玉坤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与第一组证据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番玉坤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10头黄牛的事实。
证据三为1份《番玉坤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称重结果》和1份《价格认定结论书》:2024年4月7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龙陵县镇安院霏养殖场现场对番玉坤运输的10头黄牛现场称重制作的《番玉坤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称重结果》1份;2024年4月8日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龙发改价认〔2024〕27号)1份,与证据一中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二中《询问笔录》,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运输的10头黄牛重量4011公斤、货值金额为8022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为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24年4月7日当事人番玉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番玉坤的身份,同日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第二组证据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的事实,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2024年4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农(动物防疫)告〔2024〕3号),并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三)项,即禁止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二章 畜牧兽医监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34项裁量基准,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在适用罚款处罚时,认定为从轻处罚。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足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24066.00元整(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80220元×0.3=2406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龙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