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8B-17_Z/2016-0906046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7-05-27 |
文号 | 浏览量 | 8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节选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方针政策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
2、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3、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4、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5、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保障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6、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工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职责。
市和县级市、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聘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1、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3、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用人单位不能立即提供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巡察询问通知书;
4、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保守在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3、为举报人员保密。
(三)劳动保障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履行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3、招用职工的情况;
4、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5、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6、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7、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8、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9、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10、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11、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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