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lgtj/20221021-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自然资源局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2-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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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推进依法行政的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发〔2019〕24号)《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陵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龙政办发〔2019〕50号)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着力推进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运转规范的部门治理体系。
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基本原则。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统筹推进部门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建设,规范办事流程,明确岗位责任,确保法律法规规章严格实施。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贴近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及时获取执法信息、便捷办理各种手续、有效监督执法活动。在确保统一、规范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创新工作机制,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做到各项制度有机衔接高度融合,更好服务保障自然资源改革发展。
本方案中的“三项制度”主要适用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依法将执法的主体、依据、范围、权限、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公示主体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龙陵县资源局作为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传递、审核、发布、更新等职责,根据职责范围在指定的门户网站、政务大厅公示栏等公示平台,完成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
(二)公示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和事后公开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事项。
(1)事前公开的事项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执法依据为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自然资源权力和责任清单;
4.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目录及服务指南;
5.自然资源“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6.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流程图;
7.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渠道;
8.举报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9.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2)事中公示的事项包括: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出具执法文书,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3.在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4.需要依法事中公示的其他事项。
(3)事后公开的事项包括:
1.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3.重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信息;
4.“双随机”抽查结果;
5.需要依法事后公示的其他事项。
(三)公示程序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按照主动公开的程序办理。行政征收征用公示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检查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示要求
一是统一公示平台。部门门户网站、政务大厅公示栏是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定平台。要通过统一的公示平台,按照规范的标准、格式,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二是维护当事人权利。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三是建立执法信息更新机制。公示内容如因法律法规、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公示信息平台撤下原决定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三、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是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制度。
(一)记录主体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的原则,局机关内设股室(中心)、各基层所是记录主体,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对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二)记录方式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主要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两种,必要时可采用文字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既有音像记录又有文字记录的,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
文字记录包括审批文件、执法文书、调查证据、工作请示报告等纸质文件,以及在局机关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
音像记录包括对执法现场进行的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记录。可以根据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的音像记录形式;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设备。
(三)适用范围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归档保存的方式。行政执法文字记录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1.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2.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如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
3.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
4.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况。
(四)记录内容
1.行政执法行为启动环节。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登记、受理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启动事由、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2.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信息及出示证件情况;调取的书证、物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组织听证情况;勘查鉴定、专家评审意见等。
3.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承办人员、处理意见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承办机构审核过程及领导决策意见,经过集体审议的,应当制作集体审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或者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记录;审核决定的最终结果。
4.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送达情况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采取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采取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采取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章;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记录送达时间、内容和方式,留存书面公告。
(五)记录要求
一是合法规范记录。局机关相关股室(中心)、基层所应当制作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研究制定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规范用语指引,做到文字和音像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如因执法受阻挠或天气恶劣、设备故障、存储空间不足、电池电量不足等因素中止记录的,应当在重新记录时对中断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补充说明。
二是严格记录归档。要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
三是发挥记录作用。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探索通过统计分析记录资料信息,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工作机构对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局机关承担执法职责的有关股室(中心)、基层所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不得作出决定。
(一)审核主体
局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法规股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法律顾问、相关股室等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执法决定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报经局党组会审议。
(二)审核范围
行政许可方面法制审核范围:1、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3、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处罚方面法制审核范围:1、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2、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强制方面法制审核范围:1、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2、查封场所、设施,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事项;3、强制拆除事项。4、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行政征收方面法制审核范围:1、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2、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3、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事项;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行政裁决方面法制审核范围:1、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2、当事人因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申请行政机关或政府裁决的事项;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裁决事项。
(三)审核内容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2.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3.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5.程序是否合法;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8.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9.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审核程序
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集体审议或审批前提请法制审核。
(1)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2.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文本;
3.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4.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5.业务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2)法制机构审核。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审核材料予以登记,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承办机构应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法制审核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不一致时,由承办机构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
(3)出具审核意见。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存在可修改的瑕疵的,退回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修改后再提交审核;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出具不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
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业务承办机构的审查职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局长任组长、相关股室(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法规股,由李正虎任主任,相关业务由法规股人员负责,办公室负责与相关股室、中心的日常沟通和统筹协调。执行“三项制度”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二)健全制度体系。依据本方案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加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本单位“三项制度”体系。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实时更新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及行政执法考核监督等制度建设,推进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
(三)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已有的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执法信息管理,加快推进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有效整合执法数据资源,做好行政执法信息综合管理监督。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和互联网开展网上行政服务工作,做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为行政执法更规范、群众办事更便捷、政府治理更高效、营商环境更优化奠定基础。
(四)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开展“三项制度”专题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加强对推行“三项制度”的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重视执法人员能力素质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提高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增强执法队伍稳定性。
附件:龙陵县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统计表
附件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统计表
序号 | 行政执法类别 | 重大行政事项 (仅填写项目,不填写具体案件) | 备注 | |
1 | 行 政 处 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
2 | 对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 |||
3 |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 |||
4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
5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
6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
7 | 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
8 | 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 |||
9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
10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11 | 对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勘查、越界开采的处罚 | |||
12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
13 | 对探矿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检查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14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 |||
15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
16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违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
17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
18 | 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 |||
19 | 对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费用的处罚 | |||
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
21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
22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
23 |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 |||
24 | 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 | |||
25 |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
26 | 对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按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的处罚 | |||
27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 |||
28 | 对遗迹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 |||
29 |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 |||
3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 |||
3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 |||
32 |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
33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
34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
35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
36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
37 | 对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
38 | 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 |||
39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40 | 对违反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41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42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
43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
44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
45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
46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47 | 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
48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
49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
50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 |||
51 | 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 | |||
52 | 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 | |||
53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
54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 |||
55 | 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移动、变更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石、界标的处罚 | |||
56 | 对擅自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处罚 | |||
5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的处罚 | |||
58 |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的处罚 | |||
5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的处罚 | |||
60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
6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
6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罚 | |||
6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
6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
6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
66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67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68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
69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
70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
71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
72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
73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 |||
74 |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 |||
75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
76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管单位和人员查询等行为的处罚 | |||
77 | 对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罚 | |||
78 | 对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 |||
79 | 对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处罚 | |||
80 |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处罚 | |||
81 | 对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 |||
82 | 对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
83 | 对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 |||
84 | 对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 |||
85 | 对不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处罚 | |||
86 | 对未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黄龙玉的处罚 | |||
87 | 对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擅自勘查、开采黄龙玉,以及探矿权人无采矿权以探代采的处罚 | |||
88 | 对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黄龙玉的处罚 | |||
89 | 对在学校、军营、工厂;城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公路、铁路;水库、河流、引水干渠、城乡供水水源地;输电线路、铁塔、油气管道等区域和设施开采黄龙玉的处罚 | |||
90 | 对为非法开采黄龙玉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的处罚 | |||
91 | 对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林地开采黄龙玉资源的处罚 | |||
92 | 对以破坏性方法开采黄龙玉资源,造成黄龙玉资源破坏的处罚 | |||
9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
94 | 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
95 |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96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97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
98 |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
99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
100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
101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
102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
103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 |||
104 | 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
105 |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处罚 | |||
106 | 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 |||
107 | 对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处罚 | |||
108 | 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 | |||
109 | 对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处罚 | |||
110 | 对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处罚 | |||
111 | 对违反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处罚 | |||
112 | 对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处罚 | |||
113 | 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处罚 | |||
114 | 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处罚 | |||
115 |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罚 | |||
116 | 对建设单位逾期未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处罚 | |||
117 | 对未取得建设(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1 | 行政 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 ||
2 | 强制拆除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行政 检查 | 无 | |||
行政 征收 征用 | 无 | |||
1 | 行政 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
2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
4 | 临时用地审批 | |||
5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
6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
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
8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核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