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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99-4/20230706-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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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关于印发《龙陵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龙陵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 龙陵县财政局

                                       龙陵县自然资源局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龙陵县农业农村局 龙陵县卫生健康局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龙陵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山市分行营业部

                                               2022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推进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保障全县粮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保政发〔2016〕58号)、《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个部门联发文件<关于印发保山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发改物资储备〔2021〕418号)规定,结合龙陵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龙陵县行政区域内开展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霉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粮食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已流入口粮市场的超标成品粮油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置。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超标粮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山市分行营业部等金融机构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协作沟通、及时预警和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妥善处置。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工作各部门依据现有职责进行以下分工: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县自然资源局和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预警和监督管理,对于不适宜种植粮食作物的污染区域或种植风险较大的区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调整种植品种,对在种植环节且流入市场前发现的超标粮食,及时向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并依据规范负责处置。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追溯超标粮食源头,杜绝超标粮食流入我县食品加工企业和口粮市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主体进行处理和处罚。

县财政局负责保障确需进行处置的超标粮食置费用补贴资金预算。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确需进行处置的超标粮组织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加强超标粮食在储备粮出入库两端口的严格把关,强化承储企业责任,确保超标粮食不得用于政府储备粮,政府储备粮因储存因素造成的超标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大宗政策性粮食出现超标粮情况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山市分行营业部负责在龙陵县政府明确收购计划、资金需求和落实担保的前提下,对收购超标粮食的企业发放所需的收购信贷资金(费用),并实施贷后信贷监管及后续销售转化处置后贷款本息的收回工作。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专仓保管,并将确认发现的超标粮食的范围、规模、数量等内容,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对应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报,同时向市级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超标粮食情况。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八条 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粮食收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入库和出库必检项目要求,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快检方法结果为食品安全标准临界值的、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确认。对于暂时还不具备快速检验能力的收储企业(库点),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收购入库粮食进行规范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九条 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山市分行营业部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审核贷款主体的承贷资格和落实符合相关的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专仓储存制度。

收储企业、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收储企业、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扦样、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 销售与处置

第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应当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通过技术处理措施(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等)降低污染物含量,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后,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四 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

对未经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超标的粮食,采用定向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全程监管。

定向销售的超标粮食,销售方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注明超标粮食用途。销售企业应向处置企业索要处置记录和报告。

违反定向销售制度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管理制度。

处置企业购买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或无害化处理能力。处置企业所购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

承担超标粮食销售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3个工作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确保粮食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报备。

购销双方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5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企业所在地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处置企业越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5个工作日向县食品安全委会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处置企业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素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物质名称、含量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严格按照用途和无害化处理要求进行处置。相关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食品安全指标、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排专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四章 费用

第二十条 处置费用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经费等。

(一)辖区内所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对符合农业保险理赔条件的,先行予以定损理赔。再由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收购处置。由此发生的收购、保管、检测、出库、利息等费用和销售出库价差损失,以及集中无害化处置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对于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标的,所发生的检测费用、销售出库价差损失和集中无害化处置费用,按粮食权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财政承担。

(三)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检验机构、粮食收储企业及处置企业开展超标粮食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