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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92-7/20161027-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镇安镇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发布日期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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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建设规划
镇安镇崇善寺易地搬迁安置点及农贸市场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镇安镇崇善寺易地搬迁安置点及农贸市场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及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龙陵县镇安镇崇善寺易地搬迁安置点及农贸市场片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

(一)征收人:龙陵县人民政府;

(二)征收实施单位:镇安镇人民政府;

(三)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产权人。

第四条 征收及拆迁范围

本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土地。

第五条 征收补偿内容及方法

(一)征收及拆迁补偿包括被拆迁房屋和被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营业性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并予以公告。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六条 征收补偿对象

被征收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七条 征收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章 房屋征收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权属认定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2.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持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建房批准通知书》和房屋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持有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书等司法文书的。

4.无任何法定证件和批准手续,但权属经国土等部门和镇安镇及社区共同认定的。

5.其他情形应予认定的。

(二)计户认定

1.以认定的土地和房屋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1)同宗土地上有多宗房屋产权的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2)同一房屋所有权人持有多本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房屋产权证计户;

(3)一户拥有多宗房地产的按宗地或房产计户。

2.商铺按权属以宗地计户。

3.如被征收人确有分户需求的,可向征收人提出分户申请,经批准后可单独计户。但以下情形不予认定分户:

(1)夫妻之间不予认定为分户;

(2)父母与子女不予认定为分户;

(3)未满18周岁的不予认定为分户;

(4)其他情形不予认定的。

(三)面积认定

1.被征收人持有产权证的,原则上以证载面积为准。

2.若权属证书登记内容、面积等与现状不相符或存在明显登记错误的,以复测面积为准。

3.符合登记条件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4.被征收人对合法面积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测,以复测面积为准。

(四)使用性质认定

原则上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载明为准,如实际用途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不符,以实际用途予以认定。

第九条 营业性用房认定

被征收人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营业性用房: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

(二)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3年内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或缴纳相关税费的。

第十条 商铺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商铺是指营业性用房中临街第一幢建筑的一层面积。

商铺面积的认定办法:永久性建筑以测量的实际用于经营面积为准;其他结构的商铺面积,进深不足4米的按实际进深计算,进深超过4米的按4米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不予补偿的范围

自征收人发布公告之日起,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擅自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十二条 征收国有出让土地

被征收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按国有出让土地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第十三条 征收国有划拨土地

被征收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按国有划拨土地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

被征收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第十五条 征收其他类别土地

被征收人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祖业宅基地,经专业测绘机构实测并经国土部门和被征收人认可,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征收补偿依据;其他的集体非建设用地参照现行的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为征收补偿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

土地征收过程中若有历史遗留问题,由实施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处置。

第四章 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评估价值确定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补偿价值。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支付方式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的40%,在被征收人腾房验收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的60%。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

被征收人的室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按分项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补偿费用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腾房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五章 征收政策性补助

第二十条 搬迁费

按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4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含搬出搬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过渡期间一律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按照12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0元/㎡·月计算,腾房验收并交付被征收房屋时一次性发放。

(二)其他情形过渡安置费

1.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拆旧翻新住户,原房屋拆除后还未建成的,按原证载建筑面积计算。

2.营业性用房只计算停产停业补偿,不计算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二条 停产停业补偿

征收营业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营业性用房。商铺按照50元/㎡·月计算,其余营业性用房按照30元/㎡·月计算,补偿期限为12个月。

(二)宾馆酒店及其他营业性用房。通过评估后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期限为12个月。

对以上规定有异议的,可通过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供水及强弱电设施补偿。被征收人入户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及通讯设施补偿,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第六章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人的责任

(一)按有关规定公布、公告、公示有关事项。

(二)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兑付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的责任

(一)配合征收人做好登记、测绘、评估、协议的签订、搬迁等相关工作。

(二)协议签订后不得擅自拆除被征收房屋及配套设施。

(三)自行结清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等各项费用。

(四)被征收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产权纠纷、租赁关系等由被征收人解决。

(五)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涉及产权变更但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涉及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若国家政策发生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镇安镇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