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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42-5-/2017-0808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社会保障 发布日期 2017-08-08
文号 龙政办发〔2017〕56号 浏览量
主题词 其他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陵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17〕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龙陵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保山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讯、烟草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具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验收等职能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护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督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部门领导落实对建设单位的包保责任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包保责任制,按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县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宣传工作。

(三)县综治维稳办公室:负责将有关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情况纳入综治考核目标,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突出社会稳定隐患进行预警提示,参与排查化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参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

(四)县委县政府信访局:负责农民工工资拖欠信访问题接待办理,协调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等工作。

(五)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在招投标环节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审查制度。

(六)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审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做好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七)县公安局:负责防控和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查处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讨薪为名讨要工程款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八)县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

(九)县财政局:负责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建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开展给予经费保障。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推进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改进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用工方式。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十一)人民银行龙陵县支行:负责对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业务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等关联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管,完善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等,将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企业纳入征信系统,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十二)县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管国有企业加强用工管理,落实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职责,解决涉及监管企业的拖欠工资问题。

(十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有关部门查处移送的拖欠工资失信企业违法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十四)县总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督促企业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十五)县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不积极履行职责导致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扩大及造成恶性事件的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进行问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铁路、电力、烟草、教育、卫生计生、林业、扶贫、移民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处理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六条 在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专设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问题信息沟通、排查预警和联处联动机制,推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参与、协调、督办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重大突发事件,组织实施工作督查。


第二章 支付保障


第七条 严格执行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在发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者被克扣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动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所动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交存的,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免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缓交。

未按照要求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的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核准开工报告,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者被克扣时,立即启动包保责任,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

第九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所欠农民工工资总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

第十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并公示30个工作日,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退本息手续。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1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到指定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本息手续。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制度,按规定本县执行标准为200万元。由县财政局拨付到专门的财政应急账户。

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等引发群体性事件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下发放。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资金监管,严格审查建设资金来源,没有资金来源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予批准立项。严格履行项目监管职责,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分包、承包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严禁口头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农民工采用实名制管理,每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用人单位每月应当将人员进出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存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发放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支付给承包人或班组长。

第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项目地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企业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用工人数、工程款拨付情况、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等,于每季度末25日前报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用人单位应当针对建设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专门机构,落实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两条线”拨付,优先拨付施工单位工资款,监督工资发放行为。建设单位负责将机构建立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并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公示牌。

严格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建设工程费中有关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避免因工程款拨付问题导致工资拖欠。

建设单位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工程项目各类款项时,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未执行分账管理或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将人工费用优先拨付,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实行工资按月支付和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鼓励分包企业将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包括直接招用和分包企业招用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

分包企业应当将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每月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工程项目部和用工单位依法核实农民工身份,妥善保管农民工的用工登记、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报备。

第二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包保责任制。对农民工被拖欠或克扣工资到本部门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对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对恶意欠薪、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确因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工资支付和清偿主体责任。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对所发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管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均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人工费用以及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和挂靠等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事件。

一旦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突发事件或群体性事件,按属地管理原则,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包保责任制,主要领导第一时间赶赴事发现场处置,主要领导因事不能参加可授权分管领导进行处置。各相关单位的领导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协助处置。

第二十三条 畅通监察、调解、仲裁、司法等农民工维权渠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强化主动监察、行政执法办案和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受理和查处农民工举报投诉案件。

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用,将农民工劳动争议纳入人民调解“以奖代补”范围,快速调处农民工工资纠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积极帮助农民工追回被拖欠或克扣的工资。

依法引导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对辖区内各企业的不良信用情况进行认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24号)规定,密切协作,与县法院、县检察院共同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建设工程招投标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检查和督促,县工业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具体落实,将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工程招投标前置条件。参与竞标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应当持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

对在本县注册和设立分支机构并备案的施工企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对未在本县设立分支机构的新进施工企业,应到项目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后,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参与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告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其招投标设置限制期,限制期内不得参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招投标。

(一)拖欠人数为1至5人或拖欠数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限制期为3个月。

(二)拖欠人数为6至10人或拖欠数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限制期为6个月。

(三)拖欠人数为11至20人、拖欠数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因拖欠工资引发农民工到党委、政府群体性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限制期为1年。

(四)拖欠人数超过20人、拖欠数额在50万元以上、因拖欠工资引发农民工到党委、政府群体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因拖欠工资引发恶性伤亡事件的,限制期为2年。

第二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限制招投标的施工企业,按要求妥善处置并兑现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后,经企业提出申请,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可以提前解除限制期;逾期未解决拖欠的,限制期顺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督管理,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劳动保障监察实施立案查处,对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1个月农民工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对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进行督查,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