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陵县市政消火栓
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龙政办发〔2014〕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龙陵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龙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龙陵县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设置于室外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发改、财政、住建、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城乡消防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未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的不得批准建设;
(二)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加强预算资金的管理;
(三)住建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市政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工作,并综合协调消防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负责组织实施县城城市规划区城内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在进行规划许可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城乡消防规划,落实市政消火栓设计要求。对违反市政消火栓规划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并责令改正违反市政消火栓规划设计的行为;
(四)消防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参与审查市政消火栓建设、改造项目,参加市政消火栓建设项目的验收,发现市政消火栓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时,应当通知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补建、增建、维护、保养;
(五)市政供水部门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自建设施供水的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负责建设;
(六)建设单位在实施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对有关市政消火栓等消防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各乡(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市政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市政消火栓建设进行设计,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或实施市政道路建设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布局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市政消火栓。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一)市政道路宽度小于60米的,每120米设置一个消火栓;宽度大于60米的,在道路两侧每120米分别设置一个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须设置消火栓;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
(二)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应超过60米;
(三)市政消火栓应设置避免撞击的地点,当必须设置在此处时应设置防撞措施。
第八条 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存档。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或者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或居民小区在市政供水管网上安装内部消火栓,应安装计量表,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市政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市政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网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低于0.18MPa,消防时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给水压力应经计算或测试确认能满足消防时的设计流量,且供水压力不应低于0.10MPa,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管理经费和原有市政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市政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第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验收、检查、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其它场所等自建消火栓的建设、管理、维护由自身负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