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打开适老化模式 政府信箱 加入收藏 x

龙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龙陵县抗日战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发〔2004〕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龙陵县抗日战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日县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和4月15日县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04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抗日战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5日龙陵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抗日战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抗日战争文物(以下简称抗战文物),是指龙陵县境内抗日战争时期的战争旧址、遗址、遗迹、遗物、文字资料、图片资料和碑刻碑记。

第三条 龙陵县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抗战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文物管理所负责龙陵抗战文物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抗战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抗战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抗战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抗战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战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战文物的义务,对侵占、盗窃、破坏、损毁和非法买卖抗战文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下和内水中的一切抗战文物,由县文物部门统一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抗战文物保护对象包括:

(一)交战双方的作战武器、生活用具、交通、通讯的工具、军需品和军用品。

(二)交战双方各种文字资料(含碑刻、碑记)和图片资料。

(三)交战双方不可移动的战争遗址、旧址、遗迹、遗物。

(四)其它抗战文物。

第八条 社会流散的抗战文物由县文物部门依法进行征集

第九条 地下埋藏的和内水中的抗战文物,除县文物部门组织发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窃取。

因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开荒种地等原因发现地下抗战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或上交县文物部门。

第十条 县文物部门对征集到的抗战文物应当进行造册登记,分类标注,消毒杀菌,排除隐患,实施科学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的抗战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由县文物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申报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文物,实行有科学记录档案、有必要的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和说明碑、有保护机构有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的“四有”保护。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抗战文物,由县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县文物主管部门要根据抗战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实行。

第十三条 对不可移动的抗战文物,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抗战文物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的,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抗战文物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抗战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抗战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抗战文物安全和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抗战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要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抗战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抗战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抗战文物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对抗战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或者修复,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复制、拍摄、拓印抗战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抗战文物已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七条 使用不可移动抗战文物,不得改变抗战文物原状,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抗战文物。

对危害制高点文物安全、破坏抗战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保护管理龙陵抗战文物的县文物部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

第十九条 县文物部部门应当根据抗战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抗战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 县文物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抗战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爱国主义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文物部门不得将抗战文物赠与和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县文物主管部门和县文物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抗战文物,不得非法侵占抗战文物。

第二十二条 抗战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县文物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抗战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作出贡献的;

(二)对捐赠重要抗战文物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三)为保护抗战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

龙陵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