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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42-5-/2018-033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龙政办发 发布日期 2018-03-30
文号 龙政办发〔2018〕9号 浏览量
主题词 工商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陵县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龙陵县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30日


龙陵县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云政办函〔2017〕53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发〔2017〕78号)精神,为加快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全县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确保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单位的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3.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尊重县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4.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内容

(一)审查范围。全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予出台或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应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按《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进行审查,并严格按照“三统一”制度进行登记、编号、公布。政策制定机关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发展和改革、法制、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不得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均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性,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定期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有关要求

(一)切实健全工作机制。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法制办公室、县商务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政务服务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有关决定,督促推进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要同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单位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机构,明确工作方式、步骤和时间节点,并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审查工作情况,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稳妥推进。

(二)严格规范增量并有序清理存量。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要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政策措施时严格对照审查标准,主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规范并落实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对现行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必须按时完成存量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对市场主体反应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立即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可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开展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使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定期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流程、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明确机构和责任人,充实审查力量,不断提高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和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加强培训和宣传。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任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组织培训学习,深刻领会精神,熟悉掌握审查标准,精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三)强化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商务局等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依法查处。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清理、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有关单位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出现失职渎职等行为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