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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42-5/20230720-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重大决策听证 发布日期 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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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听证会听证报告的通告(第3号)

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现将《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听证会听证报告》予以公布,并在即日起送达各位听证代表。听证报告将作为云南省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决策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附: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听证会听证报告


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

2023年7月20日  


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听证会听证报告

(2023年7月20日)

为了积极响应国家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在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重大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切实加强《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保护卷烟零售户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星期四)上午09:30—11:30在龙陵县烟草专卖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64号)四楼大会议室举行了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现将听证情况通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听证会第1号公告。2023年7月3日,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在龙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关于举行《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通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听证时间、听证地点等相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2023年7月9日,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确定了听证主持人,分别明确了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的1名同志作为决策发言人、龙陵县司法局和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各1名同志作为听证监察人;核实确定了听证代表18名,包括人大代表、法律工作者、卷烟零售户代表和社消费者代表;指定了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2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记录人。

(三)发布听证会第2号公告。2023年7月11日,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在龙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关于举行《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通告》(第2号),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并将《规定(听证稿)》及其说明等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3年7月20日,听证会龙陵县烟草专卖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64号)四楼大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由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钟雪林主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局长、经理担任决策发言人,龙陵县司法局和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各1名同志作为听证监察人。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听证代表到会18名,符合规定人数。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前听证监察人出具听证监察意见书,宣布人数达到,可以召开听证会;

(二)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事项作说明并介绍参会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及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就听证稿的主要内容作说明;

(五)听证代表对听证稿发表意见和提问,合理化布局拟稿组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六)听证代表、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四、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

在听证会上,代表们对《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合理性、可行性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对制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工作的前期准备给予充分肯定,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主体资格、主要内容、制定程序表示认可,达成了一致共识,并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四条,剔除重复意见,总计十一条:

(一)《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在距离限制上应当有明确法律依据;

(二)建议删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建档立卡户的表述;

(三)《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制定的合法性要有法可依,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标准制定;

(四)《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合理性、普惠性,尽量满足烟民需求;

(五)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的表述,因此项无法律强制规定;

(六)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第26条对地方政府的表述;

(七)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条法律排序,上位法应当在前的问题;

(八)建议删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市场区域单元合理数量范围限制”的论述;

(九)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因合理布局限制”的表述,改为“根据合理化布局规定”;

(十)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经核查确为本人经营且为唯一店面的”的表述,建议改为“经核查确为本人经营且首次办证的;

(十一)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明显可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智力残疾、盲人、聋哑人除外)”的表述,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残疾人”。

五、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

针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龙陵县烟草专卖局进行了逐项梳理。并于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召开了《龙陵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会议邀请人大、政协委员各1名、熟悉听证事项的法制人员及专卖工作管理者5名、市场监管部门、政府办、司法局等各单位代表总计14人参加,《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拟稿组人员,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论证。对本次听证代表的有关意见和建议采纳如下:

(一)《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在距离限制上应当有明确法律依据。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对制定依据已于论证会上作出回答。《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是在前期执行的《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基础上做出的,同时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指导意见》(云烟专〔2020〕69 号)《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实施意见》来初步制定,相关数据则是国家局在2021年依据人口、经济情况做过一份论证调查,虽未做过准确规定,但合理化布局制定是存在合理,科学性的。

(二)建议删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建档立卡户的表述。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删除“建档立卡户”等与龙陵县实际不符的表述,改为“政府优抚对象”。

(三)《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制定的合法性要有法可依,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标准制定。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给予采纳。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当地烟草专卖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同时根据《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一条,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那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烟草专卖法》授权组织,按照其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局依法制定卷烟塞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从制定主体上同样具有合法性。

(四)《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合理性、普惠性,尽量满足烟民需求。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给予采纳。首先,合理布局辖区卷烟零售网点,是卷烟销售网络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营销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对卷烟零售网点实行总量控制,是卷烟销售网络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和产物;其次,对辖区卷烟零售网点进行布局,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烟草市场的过度竞争会导致烟草泛滥成灾,不利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符合国家利益。零售网点直面消费者,是烟草服务与文化传承给消费者的桥梁与纽带,是烟草实现“两个至上”行业共同价值观的必由之路。

(五)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的表述,因此项无法律强制规定。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修改该条款。

(六)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第26条对地方政府的表述。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修改该条款。

(七)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条法律排序,上位法应当在前的问题。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修改该项内容。

(八)建议删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市场区域单元合理数量范围限制”的论述”。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删除该项内容。

(九)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因合理布局限制”的表述,改为“根据合理化布局规定”。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修改该项内容。

(十)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经核查确为本人经营且为唯一店面的”的表述,建议改为“经核查确为本人经营且首次办证的”。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修改该项内容。

(十一)建议修改《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明显可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智力残疾、盲人、聋哑人除外)”的表述,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残疾人”。

经论证认为,该建议合理可行,给予采纳已修改该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