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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422-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安全 发布日期 2025-04-22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不罚〔2025〕10号)

当事人:龙陵县象达焕芹百货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OQLU7Y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象达乡象达街

经营者:杨焕芹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3月4日,我局从全国12315平台接到桑某某投诉龙陵县象达焕芹百货批发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番茄鸡蛋牛肉面、白象火鸡拌面、卫龙脆火火辣条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6日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自选售卖货架上摆放的白象大辣娇经典火鸡拌面等2种2类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涉案食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2025年3月6日当事人自选售卖货架上摆放的下列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1.白象大辣娇经典火鸡拌面,标示生产商: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号:郑州),净含量:面饼+配料119g/包,生产日期:20240824,保质期:六个月,数量:15包;2.子弟原切马铃薯片(黑松露火腿味),标示生产商:昆明子弟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g/包,生产日期:20240404,保质期:九个月,数量:1包。

另查明,上述涉案食品的采购和销售情况如下:1.白象大辣娇经典火鸡拌面是2025年春节前从芒市随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0件,每件30包(净含量面饼+配料119g/包),购进单价是81元/件,销售单价4元/包,现存15包,2025年2月24日后销售过一包(即为投诉人购买的一包);2.子弟原切马铃薯片(黑松露火腿味)是2025年春节后与龙陵县云飞扬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0件,每件60包(净含量30g/包),购进单价是88元/件,销售单价2元/包,现存1包。2025年1月4日后没有销售过;3.康师傅番茄鸡蛋牛肉面是从龙陵县清晨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件,每件24包,购进单价2.5元/包,销售单价3元/包,现存0包,2025年2月22日后销售过一包(即为投诉人购买的一包);4.卫龙脆火火辣脆片是2024年从芒市旺达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1件,每件160包,购进单价是0.65元/包,销售单价是1元/包,现存0包,2024年12月21日以后销售过一包(即为投诉人购买的一包)。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以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际数量计算,合计为62元(4元/包×15包+2元/包×1包);据当事人的陈述净含量为119g/包的白象大辣娇火鸡拌面、康师傅番茄鸡蛋牛肉面、卫龙脆火火辣条超过保质期后各销售了一包,故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为8元(4元/包×1包+3元/包×1包+1元/包×1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4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工单一份1页共5页,表明投诉人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番茄鸡蛋牛肉面、白象火鸡拌面、卫龙脆火火辣条食品及支付价款情况和投诉转办情况;

2.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提交的龙陵县象达焕芹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3.2025年3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5〕8-4号)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5〕8-4号)1份共1页,扣押的涉案预包装食品2种类计16包(瓶/盒),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3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事实;三是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况;

4.2025年3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采购、销售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提出申请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理由、事实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且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的事实(不超过500元);

6.2025年4月3日本局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解强〔2025〕8-2号)1份共1页和《解除扣押财务清单》(龙市监解清〔2025〕8-2号)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解除扣押措施的情况和监督当事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无害化销毁处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4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不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投诉后积极联系投诉人协商退赔事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真实有效且可明确指向上游供货商的相关凭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营的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已自行改正并对店内开展自查。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的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方面,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扣押期限届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解除扣押措施归还当事人后,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当事人采取无害化销毁处理。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守法经营;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