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1021-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安全 | 发布日期 | 2024-10-2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象达董平苍鲜肉零售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PPEY95G
经营地址:龙陵县象达镇象达社区村民委员会农贸市场
经营者:董平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象达镇集镇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鲜猪肉表皮上未加盖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讫章”,当事人也未能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所销售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鲜猪肉采取了扣押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8月10日经我局注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龙陵县象达镇集镇农贸市场从事鲜猪肉销售。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称寨子有人办事需要100市斤,自己当日就在象达镇象达村委会云盘组家中宰杀了一头毛重200市斤左右,净重130市斤左右的猪,寨子上的人买走100市斤后,剩余的30市斤就运到象达镇集镇农贸市场销售。销售单价平均12元/市斤,当日卖给寨子的和在菜市场销售的销售额共计1375.2元。因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所销售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且本局执法人员对未销售的鲜猪肉依法进行了扣押,经现场称重为15.4市斤,鉴于鲜猪肉属容易变质、保管困难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当事人同意,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已于当日对上述扣押的鲜猪肉依法进行了先行处置。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560元,违法所得1375.2([100*12+(30-15.4)*12]=1375.2)元。
另查明,当事人知道销售鲜猪肉需要定点屠宰并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案发当日因觉得长期熬夜去定点屠宰场宰杀比较累,所以就抱着侥幸心理在自己家中私自宰杀运输到龙陵县象达镇集镇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当事人声称平时销售的鲜猪肉都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也未发生过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当事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情况。
2.2024年9月25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鲜肉销售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一是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事实;二是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鲜猪肉销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三是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24年9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一是证明当事人在家中私自宰杀生猪1头,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就运输到市场上进行销售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鲜猪肉需要定点屠宰并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及案发当天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已销售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数量及销售金额。
4.2024年9月25日本局制作的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1份共1页,先行处置物品照片3张。证明本局对扣押的鲜猪肉进行先行处置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
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9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10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鲜猪肉15.4市斤;
2.没收违法所得1375.2元;
3.罚款3000元。
罚没款合计:437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