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64-4/20230926-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水务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3-09-26 |
文号 | 浏览量 |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2日,龙陵县水政监察大队巡查发现龙新乡荆竹坪村大场河长田坝沟疑似存在采砂,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绘制现场勘验图、并对当事人到现场做现场检查笔录,确认龙新乡荆竹坪村村民余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荆竹坪村新寨子河使用抽砂机进行采砂,经现场勘验,抽砂机一台,拦砂坝一道,目前现场存砂200立方米。经调查询问当事人余某某,余某某陈述其2023年6月27日以来在龙新乡荆竹坪村大场河长田坝沟采砂用抽砂机进行采砂,所采河砂用于自用及售卖,日采砂能力60立方米,但余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余某某涉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2023年7月13日,龙陵县水政监察大队对余某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一案立案调查。
二、案件处理结果
余某某在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一类第十三项执行标准的规定“(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日采砂能力在80立方米及以下的;②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日采砂能力在80立方米以上的;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③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针对以上违法事实,龙陵县水政监察大队及时立案查处,决定对当事人余某某1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余某某于2023年9月19日缴纳罚款。目前,余某某已在规定期限内撤离机械设备、拆除拦砂坝并恢复砂场原貌。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违法事实是否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处罚金额标准为多少。
通过余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中现场堆砂量,其日采砂能力60立方米,并且余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期限内撤离机械设备、拆除拦砂坝并恢复砂场原貌。根据《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一类第十三项执行标准的规定“(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日采砂能力在80立方米及以下的;②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日采砂能力在80立方米以上的;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③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故对余某某处于行政罚款1万元作为处理结果。
四、典型意义
余某某违法采砂案反应了余某某对河道采砂相关法律规认识不足。因为河道砂石既是常见的矿产资源,同时也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河道采砂管理不仅仅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同时也关系到河道的防洪安全、航运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保护等内容。通过本案,更系统的解释了我国关于河道采砂相关的管理及法律制度。同时,也对违法采砂现象做出了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