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64-4-/2022-0726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水务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2-07-26 |
文号 | 浏览量 |
一、案件基本信息
龙陵县龙新乡村民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某等10余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情况下擅自在龙陵县龙新乡勐冒村深洼河违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经龙陵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调查终结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规定,依法移交龙陵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调查,目前已由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二、调查过程及结果
2021年4月10日,龙陵县水政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发现龙陵县龙新乡勐冒村东方皓业养牛厂旁有一堆河砂,可能是有人私自在河上开采出来摆在这里准备出售。接到举报后,水政监察大队及时派出调查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4月12日到东方皓业牛场旁发现堆放河砂200方。经前期调查,违法当事人锁定为龙新乡勐冒村李某某为首以入股的方式成立的一个违法采砂团伙,采砂河道为龙新乡勐冒村深洼河。调查人员通过追踪该点河砂流入市场量反推违法团伙开采量的方式,初步掌握该违法团伙开采总量及违法贩卖获利金额。经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当事人以每方78元价格向房某某出售砂子2485.48方,贩卖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67.44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当事人以每方85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砂子1315方,贩卖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75元;2020年12月,当事人以每方65元价格向龙新乡黄草坝新塘房搬迁点出售砂子1044.4方,贩卖金额共计人民币67886元。在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接触违法当事人。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仅就承认4月12日发现的堆砂200方。因违法情节较为严重,随即水政监察大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规定,依法移交龙陵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调查,龙陵县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并立案,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深挖出该违法团伙还存在违规开采硅石的行为。经调查终结移交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李某某等十人提起公诉,目前该十人分别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到一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
三、法律分析
李某某等人在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根据情节的不同,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及刑事法律规范。
1、从行政法律规范来看,李某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李某某等人主观上知道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需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采砂许可证的办理,客观上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违反了我国对于采砂管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客体上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所以,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
2、从刑事法律规范来看,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开始施行,明确规定对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关于河道采砂行为的管理,主要依据是《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了避免法律适用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该条款对“采矿许可证”作了扩大解释,将采砂许可证涵括到采矿许可证范畴内。本案中李某某等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且造成的危害较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
四、典型意义
李某某等人违法采砂案反应了河道砂石既是常见的矿产资源,同时也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河道采砂管理不仅仅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同时也关系到河道的防洪安全、航运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保护等内容。通过本案,更系统的解释了我国关于河道采砂相关的管理及法律制度。同时,也对违法采砂现象做出了警示作用。
龙陵县水务局
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