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8B/20240514-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4-05-14 |
文号 | 浏览量 |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2 |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0元-200元/人或10元-20元/人/小时。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00元-300元/人或20元-30元/人/小时。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00元-500元/人或30元-50元/人/小时。 | |||
3 |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0万元以下。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0万元-50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处罚款50万元-100万元。 | |||
4 |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三)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5 |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金额不超过1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金额不超过2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金额不超过3万元。 | |||
6 |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单位罚款5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单位罚款500元-1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单位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
7 |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就业)登记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处单位罚款200元-5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元-2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处单位罚款500元-8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3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处单位罚款800元-10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500元。 | |||
8 | 用人单位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200元-5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元-2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500元-8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3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800元-10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500元。 | |||
9 |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200元-5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元-2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500元-8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3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800元-10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500元。 | |||
10 | 用人单位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1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
11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罚款1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侵害一名职工罚款2000元-3000元。 | |||
12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10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0元-20000元。 | |||
13 |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10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0元-20000元。 | |||
14 | 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15 |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200元-5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100元-2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500元-8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200元-3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单位罚款800元-1000元,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300元-500元。 | |||
16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万元-3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3万元-5万元,吊销许可证。 | |||
17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10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10000元-20000元。 | |||
18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2万元-3万元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3万元-5万元罚款。 | |||
19 |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罚款2000元-5000元,处责任人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罚款5000元-1万元,处责任人罚款2000元-3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罚款1万元-2万元,处责任人罚款3000元-5000元。 | |||
20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1000元-3000元/人,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1万元/人,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
21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处罚款1万元-3万元。 | |||
22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撤销行政许可,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撤销行政许可,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撤销行政许可,处罚款1万元-3万元。 | |||
2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撤销行政许可,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撤销行政许可,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撤销行政许可,处罚款1万元-3万元。 | |||
24 |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0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0000元-20000元。 | |||
25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26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27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28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作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29 | 用人单位给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30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31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32 | 用人单位未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人。 | |||
33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瞒报工资总额1-2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瞒报工资总额2-3倍罚款。 | |||
34 | 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欺诈劳动者。 第二十六条 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职业培训欺诈劳动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5000元-1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1万元-3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3万元-5万元。 | |||
35 |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2万元-5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5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8万元-10万元。 | |||
36 | 职业培训机构支付社会力量办学责任保证金用于赔偿后,未按照规定补足缺额,经劳动保障部门通知停止办学期间,仍然进行办学活动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社会力量办学责任保证金用于赔偿后,未按照规定补足缺额,通知停止办学期间,仍然进行办学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单位或责任人罚款5000元-1万元。 | |||
3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38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39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40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工伤保险费,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工伤保险费,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2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工伤保险费,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2倍-3倍罚款。 | |||
41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42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43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3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44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45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46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吊销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执业资格。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3倍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吊销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执业资格。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5倍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吊销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执业资格。 | |||
47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予以警告,处罚款5000元以下。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48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从事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从事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或违法所得1-2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从事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万元-3万元或违法所得2-3倍罚款。 | |||
49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万元-3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处罚款3万元-5万元。 | |||
50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51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人。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人。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1000元-2000元/人。 | |||
52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53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 | |||
54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55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 | |||
56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 | |||
57 | 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电话、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款200元-5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 | |||
58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 | |||
59 | 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10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10000元-20000元,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
60 |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1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61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62 |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1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63 | 职业介绍机构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1000元-1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64 |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65 | 职业介绍机构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66 |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67 |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68 | 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69 | 职业介绍机构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70 |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7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罚款2万元-5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罚款5万元-10万元。 | |||
72 | 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罚款2万元-5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处罚款5万元-10万元。 | |||
73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假出资额或抽逃资金0.5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假出资额或抽逃资金0.5倍-1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假出资额或抽逃资金1倍-2倍罚款。 | |||
74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3万元-5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处罚款5万元-10万元。 | |||
75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76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2倍,且总额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3倍,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8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罚款800元-1000元。 | |||
78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80 | 阻挠人才合理流动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81 | 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82 | 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83 | 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84 | 人才中介组织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书,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85 | 人才中介组织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书,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86 | 人才中介组织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1000元-2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书,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87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6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000元-8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8000元-1万元。 | |||
8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6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6000元-8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8000元-1万元。 | |||
89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6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000元-8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8000元-1万元。 | |||
90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6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000元-8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8000元-1万元。 | |||
91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元-6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000元-8000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8000元-1万元。 | |||
92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款2万元-5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款5万元-10万元。 | |||
93 | 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倍-2倍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3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5倍罚款。 | |||
94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95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9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97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9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99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2 | 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1倍-2倍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3倍-5倍罚款。 | |||
103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4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5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6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7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8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09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0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从业限制,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3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4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5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7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19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2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2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2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元-5000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处罚款5000元-1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改正,处罚款1万元-2万元。 | |||
123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2万元-3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1万元-1.5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3万元-4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1.5万元-2万元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4万元-5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2万元-3万元罚款。 | |||
124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2万元-3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1万元-1.5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3万元-4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1.5万元-2万元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4万元-5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2万元-3万元罚款。 | |||
125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2万元-3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1万元-1.5万元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3万元-4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1.5万元-2万元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罚款4万元-5万元,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2万元-3万元罚款。 | |||
126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云南省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部门为 《暂行办法》第六条中的专用账户监管部门 (以下简称 “专用账户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他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限制承接新工程,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27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限制承接新工程,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28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2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30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31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32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云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部门为 《暂行办法》第六条中的专用账户监管部门 (以下简称 “专用账户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他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33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5万元-6万元。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6万元-8万元。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处罚款8万元-10万元。 | |||
134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基准制度从轻条件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罚款。 |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3倍罚款。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3倍-5倍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