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86-3-06_B/2017-0401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龙新乡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乡镇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7-04-01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乡森林防火工作,强化森林防火责任机制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是指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应追究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乡各村(社区)、乡直各企事业单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区)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全面推行“四个责任人”制度。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重要责任人,驻村领导和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是主要责任人,村(社区)总支书记、村(社区)主任、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和林农是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实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罚当其责、依法依纪、有错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发生森林火灾单位或责任单位有关领导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制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状的;责任书、承诺书签订不到位,森林防火“五个一”工程落实不到位的;宣传工作不到位的。
(二)未在森林防火期内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频繁发生野外火情和森林火警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村(社区)、本单位处置森林火灾应急办法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七)在森林高火险期,未按上级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野外火源管理,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八)未执行防火期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
(九)森林高火险期未按要求在重点林区设立防火检查站(卡)的。
(十)因责任不落实、经费不到位、防控措施不严、组织扑救不力,导致发生全乡第一把森林火灾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接听森林防火报警电话不及时、不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二)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时,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后,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不及时(超过1小时)或有意瞒报、虚报火灾灾情的;
(五)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监守人员或擅自脱离指挥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六)省级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和城镇面山等重点防控区域的森林火灾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蔓延到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区、风景名胜区和城镇面山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村(社区)频繁发生森林火灾(连续7天发生2起以上,一个月内发生3起以上),不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八)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所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
(二)挤占、挪用防火专项经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卫星热点不按要求签收、反馈(90分钟内),延误扑救时机的。
(四)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五)因防控措施不到位,导致风景名胜区、重点林区和自然保护区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重要设施、村寨严重损害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因处置不当导致1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30公顷,或者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七)因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九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乡党委、政府及乡直有关单位、驻乡各单位、乡属各企事业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办公室提出建议并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问责、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龙新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