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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llsjj-02_A/2017-1227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审计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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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文秘工作
龙陵县审计局关于印发《龙陵县审计局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陵县审计局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业务管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局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管理,是指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项目过程控制、审计结果公告、审计整改检查等相关审计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审计包括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是我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补充规定。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四条 我局组织实施的年度审计项目,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未经规定程序审定、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各业务股室不准擅自实施。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调整,各业务股室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法制与办公室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检查。

第六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的规定和要求编制。

第七条 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好后,各业务股室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的,审计组总组长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确定审计目标、范围、重点、组织方式和预计审计工作量及分配等。

第九条 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各分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应当组织讨论。审计工作方案经业务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应当在实施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可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应当由审计机关在编人员担任。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时,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聘请、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事项,应当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

聘请、委托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审计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一般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但要编入审计组成员。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的,应当由业务股室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充分考虑调查了解、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所必须的时间需求。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通知书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承诺和审计纪律要求,并以附件形式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节 调查了解和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或者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进行调查了解。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信息系统控制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审计人员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编制调查了解记录,并将收集取得的相关资料附在调查了解记录之后。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审核审计人员的调查了解记录,汇总、分析调查了解情况,形成包括被审计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发现的疑点和确定的审计重点、以往接受审计及整改等情况的审计调查汇总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审计思路和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参加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工作目标、审计重点、审计工作要求等,结合调查了解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审计组编制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业务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目标、审计重点、审计组组长、现场工作日以及现场审计结束时间的调整,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范围、内容以及审计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事项的调整,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应对措施、审计组成员的调整,报业务股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书面承诺应当在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要求。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需要,可以继续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的具体要求。对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应当对所涉及的有关单位采用分层次、分单位承诺,承诺日期不得迟于现场审计结束之日。

第二十条 审计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书面证据;

(二)实物证据;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资料;

(五)口头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审计取证方法,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通过检查文件、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通过检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转换为书面资料,并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

(三)通过检查有形资产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检查记录(文字或者表格),注明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有形资产提供者情况;

(四)通过观察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询问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询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

(六)通过外部调查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外部调查记录,取得第三方关于被调查事项的书面说明、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证据;

(七)通过委托鉴定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委托鉴定记录,注明委托鉴定的部门、鉴定的内容、鉴定的结论,并取得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八)通过重新计算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依据的相关数据,计算方法和结果等;

(九)通过重新操作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重新操作过程记录,并注明与原业务程序或者控制存在的差异;

(十)通过分析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或者关联分析表,注明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应当存在的合理关系,以及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在审计取证或调查重要审计事项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审计取证单或者调查笔录需有参加取证或调查的人员共同签字。参加取证、调查人员对取证内容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审计评价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重要数据、群众举报事项等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对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而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后,应当编制审计取证单,对审计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或者对比较复杂的审计事项、数量较多的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说明。

审计取证单是自制证据,主要起到证明审计过程和汇总审计证据的作用。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重要性,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证:

对属于各类违法违规、损失浪费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关注和评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对审计证据进行甄别和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和鉴别,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真实、完整记录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等。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的审计取证单及所附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清晰、明确。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或审计报告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统一编号,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所有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索引号编入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注明审计结果类文书所列事项与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审核审计工作底稿,确认具体审计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审计措施的有效执行情况。对经审核需补充审计证据或者修改审计结论的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修改。

审计组组长的审核应当有具体的书面意见,不能仅有签名而无实质性审核内容。

第三十条 对审计组组长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以及责成纠正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予以落实,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审计组组长再次审核。

落实过程和落实结果的资料,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四节 审计现场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事项,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报分管领导或局长。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加强审计现场管理,跟踪检查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审计事项,了解掌握审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查证过程,提出工作要求并给予必要的指导,解决审计现场出现的问题。对不能胜任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分工。

审计组组长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现场审计时间,把握工作进度,确保审计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实施。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对已经取得的、符合取证要求的审计证据,审计组应当及时移交被审计对象签字、盖章。审计组撤离现场工作地点前,应当对审计调阅的资料和借用的设备进行检查和确认,严格履行资料交接手续,并做到审结场清。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综合分析、归类整理和讨论研究,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后5-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局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组所在股室负责人复核后,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将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办公室统一编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落款为审计组,并需经审计组长签名。

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的审计报告原稿应当予保留,存入审计档案,不得遗弃或者修改。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再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对需要办理审计移送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分别引用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引用法律和法规时,应列明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号、条款内容;在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

第四十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负责人对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结果类文书进行复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核。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及时将经业务股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复核、审核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连同其他需要审理的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审理意见书。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书修改审计报告等结果类文书。

第四十二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及法制审理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对审计报告等结果类文书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审签、印发。

第二节 审计移送

第四十三条 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办理移送:

(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二)对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外的其他行为,以及应当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发现的有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进行移送。

第四十四条 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违反刑事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涉嫌构成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等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二)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要求,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得办理审计移送:

(一)主要事实尚未查清或者未获取充分审计证据的;

(二)属于审计监督职权范围内,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在审计过程中,有关部门已经立案查处的;

(四)其他不宜办理审计移送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已移送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处理情况,应当适时予以跟踪,并及时取得书面反馈材料。

第五章 审计项目过程控制

第一节 审计组审核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组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取得的审计证据等进行审核,对审计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审计实施方案要求的审计事项,以及审计取证和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主审履行审核职责,但应当对主审履行审核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下同)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并编制了审计工作底稿;

(三)审计过程记录是否完整,说明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所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是否清楚;

(四)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五)审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包括已发现问题和未发现问题的结论是否适当;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证据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的审计证据;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适当性、充分性;

(三)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要求;

(四)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由证据提供者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是否注明原因;

(五)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是否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是否追加了必要的审计措施;

(七)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进行了分析、判断和归纳,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八)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是否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十条 审计组组长进行审核后,应当填写审核意见书,对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发表综合审核意见。

审计组组长应当根据审核后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结合审计组讨论结果,在全面评估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和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的基础上,起草审计组审计报告。

第二节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五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果类文书(送审稿);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

(三)审计组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讨论记录,以及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后,应当填写复核意见书,记载复核内容,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节 审理部门审理

第五十四条 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审理:

一般审计项目,在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对象)意见后审理。

重要审计项目或者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前置审理的事项,经局长批准后,可以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实行跟踪审理或者在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前审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意见与审计组所在部门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或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组所在部门分管领导召开审理会议进行集体审议。审理会议由分管领导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审理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一)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

(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三)审计征求意见稿;

(四)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组长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六)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七)代拟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

(八)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审理部门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同类项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对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理是否一致;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十八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审计组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必要时,审理部门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相关业务部门和审计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九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对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审理意见,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理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理意见书,及时反馈给业务部门或审计组。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时,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审计组和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进行研究,采取措施予以修改或完善,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及时反馈审理部门。

第四节 审计项目会议

第六十一条 审计项目会议主要包括审计进点会、审计现场会、重大事项讨论会和审计业务会议。

第六十二条 审计进点会在审计组进点当天召开。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对重大事项进行会议讨论。

重大事项讨论会主要研究讨论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应对措施,审计目标调整,审计报告起草等。审计组遇有上述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

审计组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记录人和审计组组长签字确认,并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六十四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局长或指定的其他负责同志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局长、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审理人员等。

相关责任股室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对审计结果文书进行修改,按电子公文起草签批程序流转传递,报送局长签发。审计报告内部流转审批的修改稿(花脸稿)打印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审计项目档案实行审计组组长(或主审)负责制。每个审计项目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项目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终结后及时整理立卷,经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后,于次年4月底前移交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法制股与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如果上级审计机关有新的规定出台或是与上级审计机关业务制度有相悖的地方以上级审计机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