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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司法局
索引号 01526255-6-/2021-0829006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法律查询服务 发布日期 202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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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第五条 律师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通过执业活动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律师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在执业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履责,尊重司法权威,遵守诉讼规则和法庭纪律,与司法人员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第七条 律师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依法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促进案件依法、公正解决。

第八条 律师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律师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注重陶冶个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个人声誉和律师行业形象。

第十条 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 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