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50506-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5-05-06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阁麟,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徐子棋,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4015262580F,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金溪路。
法定代表人:朱秋菊,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毅,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与农民工工作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徐笠。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53052320250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3月13日受理,3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3月27日追加并通知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25年4月2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2020年1月1日从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磷资源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分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2021年起在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的指派下到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职,担任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云南区HSE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云南项目安全管理、车辆管理、接送人员工作。杨某某2021年1月入职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2024年1月与其签订《劳务合同》。2024年12月21日,设计院龙陵项目经理赵某某安排杨某某在办公室处理报账相关工作事务,8时37分与龙陵项目设计经理李某强通话,10时32分与财务李某佳通话,11时05分整理报账单,申请人11时19分去电其未接听,11时20分申请人接到赵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昏迷,要申请人尽快赶到设计院龙陵项目办公地点,11时28分赵斯虎拨打120急救电话,龙陵县镇安镇中心卫生院11时42分到达事发现场,途中一直抢救,12时12分到达龙陵县人民医院,12时58分结束抢救宣布死亡。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1.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只是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默认劳动者继续工作,表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劳动者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2.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的另一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杨某某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杨某某事实上与两家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劳动者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杨某某去世时刚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2021年1月起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当时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21年1月直至去世期间,接受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管理,接受有报酬的工作,应当认定其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确定杨某某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杨某某虽然在2024年12月1日已满60周岁,但是根据其原单位及昆明市晋宁区社会保险中心的证明均可看出,其是在2025年1月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的。其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截至时间是2024年12月31日,杨某某去世时间是2024年12月21日,在去世时其与两家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都未终止。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劳动者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实施劳动关系;二是必须发生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客观事实。杨某某同时具备了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该劳动者为工伤,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在作出《通知书》时,仅认为杨某某的死亡并未发生在为其购买社保的原单位以及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而未综合考虑其与两家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等特殊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法定退休年龄让劳动者享受退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从事劳动是其放弃国家赋予的休息权利,也是其继续行驶劳动权利,而不是劳动者必须遵守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深层次价值取向包括正义和公平。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国家保持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使社会成员在没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通过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风险共担,减少社会分配结果的不公平。3.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以及放长假等制度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人员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企业经营困难等而采取的措施。该条四种情形劳动者与之前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在表面上尚未解除或消灭,但都有名无实。反向来看,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如果不认定此种关系的劳动关系属性,则会造成有实无名的状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2.程序依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25年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告知各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二、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作出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并没有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因此,杨某某死亡时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立法必要性作了说明: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两个规定不仅没有冲突,而且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不是替代关系。因杨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杨某某于2024年12月1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杨某某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2024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于2024年12月10日办理退休证,其劳动合同已终止,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前一个用人单位可能已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不能免除新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用工关系开始,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本案中,根据2024年1月1日杨某某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未为杨某某参加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一、杨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杨某某2020年从云南磷化集团办理内退手续,社保关系、劳动关系仍属于云磷集团。2024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24年12月1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4年12月10日正式办理完退休手续,死亡时间为2024年12月21日,发生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后。该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我公司无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杨某某与我公司仅为劳务关系,我公司依法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参保责任,其人身风险应通过商业保险或侵权责任途径解决。三、龙陵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杨某某于周六中午在员工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场所。其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48小时内抢救无效”视同工伤的情形。龙陵县人社局已依法调取相关证据,调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结论客观公正。四、杨某某宿舍门前监控显示,事发当日2024年12月21日(周六)上午11时42分,杨某某在宿舍门外被救护车拉走,证明事发当时杨某某不在工作场所,当天也没有安排工作。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龙陵县人社局《通知书》,驳回杨某某家属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1964年12月1日出生,2020年1月1日从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磷资源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分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双方约定,内部退养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杨某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期间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磷资源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分公司继续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等。2021年起杨某某在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的指派下到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职,担任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云南区HSE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云南项目安全管理、车辆管理、接送人员工作。2024年1月1日,就职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未为杨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24年12月10日,杨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取得了退休证。2025年1月9日,昆明市晋宁区社会保险中心审核通过了《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其中载明杨某某从2025年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12月21日早上,杨某某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龙陵项目部宿舍昏迷,11时28分,龙陵县镇安镇中心卫生院接到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龙陵项目部经理赵斯虎拨打的急救电话,龙陵县镇安镇中心卫生院于11时42分到达事发现场,并将昏迷的杨某某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途中一直抢救,12时12分到达龙陵县人民医院,12时58分结束抢救并宣布死亡。2025年1月20日,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向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2025年1月21日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知书》。对此,杨某某妻子黄某某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黄某某和杨某某夫妻关系证明材料、杨某某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杨某某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龙陵项目部工作相关记录、收入流水、龙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龙陵县镇安镇中心卫生院内二科住院部《病情证明》、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磷资源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昆明市晋宁区社会保险中心审批的《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审批表》、关于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后工资待遇发放的情况说明、关于杨某某当天工作情况说明、杨某某工作时间相关证明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杨某某退休证、杨某某死亡当日宿舍监控视频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5年1月21日作出《通知书》并送达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前提。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杨某某2024年12月21日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杨某某2021年就进入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日年满60周岁,12月10日领取了退休证,2025年1月才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人社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种类,人社部门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从本案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看,已包含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形式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形式审查要件。此外,对于杨某某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是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要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对于第三人瑞创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实质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以同时都是法人、自然人,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是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且相互独立;三是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支付形式一般体现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本案从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来看,杨某某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等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人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第三人一开始积极为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被追加为第三人后,就否认其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龙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对申请人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