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41231-00004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4-12-31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徐某某,男,汉族。
住址:广西兴业县山心镇良星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林业和草原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热泉路。
法定代表人:赵东宁,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进华,县林业和草原局法审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龙陵县林业和草原局对其投诉举报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的处理决定,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责令限期重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条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对林木种子的定义,只要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都受《种子法》保护。二是《种子法》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属主管部门。三是石斛是我国的一个中药材品种,《种子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并且该苗也无检疫,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四是《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属假种子。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四条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投诉商家网店销量为1.2万单,以申请人购买金额19.9元乘以1.2万单,涉案金额为238800元,且对申请人财产造成了损害,该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已经确认商家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的事实,自然也就存在无苗木标签的事实。另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苗木是需要苗木标签的。五是被投诉商家涉案金额已达刑事立案标准,《种子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将被投诉商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应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也未对商家违法行为立案。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另请求贵府核查被申请人相关人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对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及时、事实认定清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政务服务信息平台转办单,当即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一是10月16日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处置,认真核实投诉内容,经调查核实,涉案商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但无苗木经营许可证(因经营场地租赁手续尚未完善而未获审批),店里摆放的均为以观赏为目的的绿植石斛花卉产品,基于此向涉案商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将产品信息按要求赋予快递上。二是对涉案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及普法宣传。三是要求涉案商家及时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尽快完成退费及赔偿事宜。事后对涉案商家退费及赔偿事宜进行跟进,涉案商家回复决定退回购买商品费用,但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人民币,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二、本机关对被投诉商家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裁量适当。申请人所列“本机关对被投诉人(单位)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无充分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以及《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当事人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因此,本机关对涉案商家所作的“批评教育”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裁量适当。申请人所列“第三人的涉案金额已达刑事立案标准,第三人网店销量为1.2万单,以申请人购买金额19.9元乘以1.2万单等于涉案金额238800.00元。”是无有效依据的。经调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店销售的1.2万单商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为同一商品且价格相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家销售的产品使投诉人或他人的生产遭受损失达二万元以上或使其他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且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家的行为及产品给投诉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等造成严重后果及其他危害,故本机关的处理决定是正确适当的。综上所述,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通过抖音平台,以实付价格19.9元向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开设的网店“若水石斛”购买了石斛种苗。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石斛种苗无种子标签,未进行检疫,该石斛种苗为假种子,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公众号平台投诉举报,请求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要求被投诉商家依法赔偿。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的转办单,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开展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核实,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持有合法经营执照,但无苗木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此制作了《整改通知书》。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组织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等三个同时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经营主体,召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专题普法、批评教育工作会议,会议上执法人员领学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经营主体进行批评教育,要求三个经营主体与申请人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办进行培训,并于同日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平台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答复。2024年10月29日,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商户代表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同徐某某消费者的协商情况说明》,表示于2024年10月21日与申请人协商了赔偿事宜,陈显毕中药材种植园决定退款给申请人,但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截图、申请人网购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及快递截图、被投诉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照片;2.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照片、被投诉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照片、整改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被申请人召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专题普法、批评教育工作会议议程、签到表照片、会议照片、会议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转办单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
一、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商家积极与申请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沟通,被投诉商家也及时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因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对此,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赔偿事宜。
二、针对举报事项:《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涉案举报事项之日,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查明被举报商家确实存在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但鉴于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下,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决定对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