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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41231-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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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行复决字〔2024〕第14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罕镇曼面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祖荣,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发,龙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23260028817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受理,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9月21日0时50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喀纳斯—东兴(喀东线)7263公里600米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酒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事由如下: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2024年10月22日做出的龙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2326002881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答复人提出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全过程进行记录情况:我大队提交了2024年9月21日0时50分许查获被答复人后,对被答复人酒精呼气测试的录音录像。

二、被答复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超过规定期限问题,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处罚幅度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答复人2024年10月22日到我大队接受处理,当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即作出了处罚决定,并未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三、被答复人提出对被答复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问题,答复如下:2024年9月21日0时55分许,我大队查获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被答复人,并使用仪器号为E1023279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呼气结果为46mg/100ml,该仪器号为E1023279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于2024年7月25日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月24日,2024年9月21日我大队使用该仪器时,该仪器处于有效期。四、被答复人提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问题,答复如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较大数额罚款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此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本案我大队给予被答复人的处罚为一千四百元,根据上述规定,我大队未告知被答复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关于被答复人申请书提出的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问题,答复如下:本案中,我大队查获被答复人时,依法对被答复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且被答复人当场未提出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中签注“无意义 陈某某”,我大队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且被答复人当场未提出异议、未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呼气结果未涉嫌醉酒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答复人不符合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法律规定,我大队未对其进行提取血样满足法律规定,同时因未对被答复人提取血样,本案不存在提取血样、血样封装、血样保管不规范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龙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2326002881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自龙陵县喀东线由永昌路往远洋酒店方向行驶。0时50分,行驶至龙陵县喀纳斯-东兴(喀东线)7263公里600米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46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中“被测人无异议签名”一栏签名。

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其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并告知其15天内带上相关材料到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违法处理,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同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对申请人违法事实进行调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分别进行审批。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10时35分到达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中心,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制作《领导审批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进行审批,同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在《决定书》作出之前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此未提出陈述、申辩。

事实有下列证据明:申请人提供的《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作出《决定书》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确实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申请人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和检测结果单、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本案中,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为46mg/100ml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未当场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且不属于上述其他需要“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法定情形。另外,被申请人采取仪器号为E1023279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该呼气式酒精测试仪于2024年7月25日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月24日,该仪器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等”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四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合法。(一)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到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二)关于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中对个人“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关于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法定情形。(三)其他案件办理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