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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41231-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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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行复决字〔2024〕第13号

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

住址: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管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龙陵县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2日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邮箱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通过邮箱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阅卷补充意见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申请人在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诱导下购买极斛铁皮石斛原浆产品,共计支付11592元。因虚假宣传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邮件于 2024年9月9日签收,但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有处理举报的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签收举报材料,应当在2024年11月1日及之前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理由不成立。

因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的是“投诉举报书”,内容包含投诉与举报。本机关制作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件的办结回复》(以下简称办结回复),并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通过邮政回执查询,信件于202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办结回复在阐明核查情况的同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您的投诉因被投诉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表示销售企业经营地址在昆明市官渡区,自己对销售行为无连带责任且明确拒绝接受我局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对您的举报内容因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昆明市官渡区,我局无管辖权,请您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在该举报中,已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向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铁皮石斛原浆产品,支付费用共计11592元。申请人以邮寄投诉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邮件于2024 年9月9日被被申请人签收。2024年9月18日,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所购铁皮石斛原浆产品,生产者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者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办结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通过邮政回执查询,信件于202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2.被申请人提交的《办结回复》、《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记录表》、《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邮寄邮戳照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签收申请人实名举报邮件,并于当日制作《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组织工作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制作《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部门负责人于当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将包含核查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的《办结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的广告发布者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品斛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经被申请人查实,没有发现生产者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等违法事实,云南省品斛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涉案产品无责任。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广告发布者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