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41210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4-12-10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
住址: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祝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管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龙陵县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9日在《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件的办结回复》(以下简称《办结回复》)中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12日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邮箱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阅卷补充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将复议请求从“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阅卷补充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邮件于 2024年9月9日签收。2024年9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2024年 9 月19日寄出,XA37476225053),其内容为《办结回复》、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主要说明的事项是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人相关违法行为后,告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另,被投诉人生产者(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服务热线 400-677-0698 为虚假宣传销售者(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生产者(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是帮助销售者(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生产者与销售者签订《生产包装协议》,但因生产者帮助销售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申请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一纸协议就可免除,应当由生产者先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再根据其签订的《生产包装协议》联系销售者追偿。故此投诉案件应当受理,并非是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生产者与销售者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人因为被虚假广告宣传侵害合法权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不服本机关就其对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为购货记录及申请退款未果记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将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列为一、二顺序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件中诉求:一、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11592元,赔偿34776元。二、要求本机关依法全面地履行调解、调查、告知、移交奖励等法定职责。收件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向辖区监管企业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核查投诉举报件相关情况,因未获得申请人同意是否将其信息告知企业,所以在核查时本机关告知了投诉举报件内容,但未告知申请人信息。从9月9日至9月18日,本机关一直在为该投诉举报件的落实情况与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跟踪问效。同时自9月12日至18日四次拟与申请人联系了解情况及询问是否可以将其信息告知生产企业,但四次通话均在电话提示音结束后无人接听。9月18日,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供了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且拒绝本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同时提供了与销售者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后对方给出的处理意见,即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消费争议。9月19日本机关将核查情况及处理意见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通过邮政回执查询,信件于202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
综上所述,本机关在该投诉举报处理中认真履职,按时限回复了申请人。9月9日收件,9月9日至9月18日开展核查工作,9月19日办结回复并将书面材料邮寄投诉举报人,9月22日信件被签收。未有申请人所称的未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10月17日提出更改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现答复如下:
1.申请人认为所购产品包装上服务热线 400-677-0698是销售公司的,如消费者因虚假宣传问题联系厂家,而接电话的却是虚假宣传公司,无法让消费者正常维权。
申请人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三)项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条中所指的联系方式并未要求只能是电话号码,非电话号码为唯一。产品包装标签上有生产者网址可以是联系方式。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 4.1.6.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被投诉产品铁皮石斛原浆饮,规格:30ml/袋,该产品是基于《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定制合同》协议专门生产给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产品销售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由销售公司承担。并在合同5.4约定销售公司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宣传产品功效,造成双方相关处罚与损失的,都由销售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问题除外。所以产品标签标注销售者电话是有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为基础的。
2.申请人认为生产者虽与销售者签订《生产包装协议》,但行为帮助了销售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申请人。任何违法行为的成立必须四要素成立,而该投诉中生产者主观上没有要求销售者虚假宣传的故意,反之约定销售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宣传产品功效。主体上两家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生产者没有实施虚假宣传的任何言行与文字。客体上投诉人因虚假宣传受到的损害不是生产者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
3.申请人认为应由生产者先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再根据其签订的《生产包装协议》联系销售者追偿。
申请人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 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惩。广告经营者、发布 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该消费争议投诉中,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不是法条所指的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个身份之其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售追偿。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一条明确了只有在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才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而该投诉中,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质量检测是合格产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该投诉中,生产者没有先行赔付责任,本机关维持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至5月17日期间,向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铁皮石斛原浆产品,支付费用共计11592元。申请人以邮寄投诉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申请人通过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客服微信购买的铁皮石斛原浆存在虚假宣传、拒绝退款。邮件于2024 年9月9日被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向辖区监管企业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核查投诉举报件相关情况。2024年9月9日至9月18日期间,被申请人对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跟踪问效核查相关情况。2024年9月12日至18日被申请人四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但四次通话均在电话提示音结束后无人接听。2024年9月18日,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经被申请人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购铁皮石斛原浆产品,生产者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者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办结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徐某某。通过邮政回执查询,信件于202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网购交易截图、投诉举报信、《办结回复》;2.被申请人提交的《办结回复》、《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记录表》、《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相关执法文书邮寄邮戳照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既包含投诉内容也包含了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办结回复》并告知了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的涉案产品生产者为云南省品斛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者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被申请人查实,没有发现生产者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等违法事实,云南省品斛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涉案产品无责任。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结回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