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41210-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4-12-10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
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苏嘎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在浏览百度 APP 时,看到百度 APP 标题为“高血压吃什么药效果最快”的广告,因本人高血压难受,于是于2024年4月9日按照广告链接跳转下单购买了其售卖的“石斛”套餐,共计3592元。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铁皮石斛原浆饮。投诉举报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根本不是药品并且没有任何药品标识,只是普通的饮料,但是却宣传“高血压吃什么药效果最快”,根本没有治疗高血压的效果。感到十分震惊的同时,本人查询了国家对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内容,“凡在标签、说明书中宣传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者药用功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识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应当被查处的范围。另外对于“假药”的认定,结合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查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药品管理法》,最终认定假药的情形有四种,“(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的成分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其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作为广告方,进行虚假广告并销售“假药”,该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对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连带责任。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本人对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药品广告,售卖假药行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2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保市监网广转〔2024〕2号),转交我局处理罗某某于2024年5月10日关于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皮石斛原浆饮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称,其本人于2024年4月9日,在浏览百度APP时,看到百度APP 标题为“高血压吃什么药效果最快”的广告,因本人高血压难受,于是按照广告链接跳转下单购买了其售卖的“石斛”套餐,共计3592元。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铁皮石斛原浆饮。并提出了5项请求:1.依法受理本人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 3592元,赔偿投诉举报人 35920元;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违法产品;5.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结果。经案件分析,罗某某的投诉举报件分别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部分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将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2024年7月22日,本局作出受理罗某某投诉的决定,并按罗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件中留下的通信地址,通过邮寄挂号信件方式(第一次)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罗某某,并告知其我局的联系电话0875-6122373。因罗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件中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将其本人信息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我局只是将投诉举报的内容告知了被投诉举报人,出于保护举报人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并未将罗某某的个人信息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故我局在回复罗某某时还要求罗某某明确表态是否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其投诉。2024年7月31日,罗某某本人致电(0875-6122373)我局,称其未收到我局寄出的信件,但经我局执法人员查询,该挂号信件已被签收。2024年8月1日,我局通过邮寄挂号信件方式第二次告知投诉举报人罗某某,告知内容两项,一是要求罗某某明确告知我局,是否同意我局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其投诉;二是因其举报的案件案情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件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8月12日,我局于8月1日第二次寄出的挂号信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执法人员于8月12日上午10:34至10:39电话与罗某某取得联系,罗某某本人表示,同意我局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并同意将其个人信息告知被投诉人,且罗某某本人再次确认了回复寄信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北路颐和山庄东门快递柜,收件人:罗某某。2024年8月12日中午15:20,我局执法人员通知被投诉举报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部长邓慧成到我局药械监管股办公室,执法人员当面告知邓慧成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诉求,以及投诉举报人同意在我局主持下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同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就被举报问题作出说明,并明确告知我局是否同意与投诉人进行调解。2024年8月20日,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拒绝投诉人诉求的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明确表态拒绝与投诉人罗某某进行调解,并就被举报问题作出了书面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8月20日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终〔2024〕14-1号)。罗某某举报案件线索经执法人员核查,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证书编号:20240409170336598000001)微信截图表明,投诉举报人是通过“国斛健康”所属员工“高黎贡山.铁皮石斛原浆”联系购买的产品,该员工所属企业为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投诉举报人是向云南国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员工购买的产品,与生产企业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且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发布相关产品的链接。因举报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报请领导批准,对罗某某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8月20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决定书》(龙市监不立〔2024〕14-1号)。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终〔2024〕14-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龙市监不立〔2024〕14-1号)以及8月1日第二次寄出的回复内容共三份材料通过挂号信件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北路颐和山庄东门快递柜,罗某某<收>,目前该信件已被签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向云南省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592元的铁皮石斛原浆液,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虚假广告并销售“假药”,遂于2024年5月6日向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信,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退款并赔偿额等。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保市监网广转()2024)2号〕,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对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皮石斛原浆饮提出的投诉举报案件交由被申请人处理。因案件包含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分别予以处理。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回复内容载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要求申请人收悉后电话告知是否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对其举报的事项及时提交具体证据材料。并按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件中留的通信地址于当日邮寄给了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线索延长核查时间进行了审批。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制作《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内容载明:因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反馈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的信件,但经查询,该挂号信已被签收,再次要求申请人收悉后电话告知是否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对其举报事项,因案情复杂,核查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于8月1日第二次寄出的挂号信因无人签收被退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8月12日上午10:34至10:39电话与罗某某取得联系,并制作了《电话记录》,罗某某本人表示,同意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且申请人确认了回复寄信地址就是其在投诉举报信件中留的地址。2024年8月20日,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拒绝投诉人诉求的说明》、《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明确拒绝调解,并就被举报问题作出了书面说明。2024年8月29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终〔2024〕14-1号);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申请人举报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决定书》(龙市监不立〔2024〕14-1号),并于2024年8月2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件编码为:XA33116692753。该邮件的邮件轨迹显示:2024年8月21日,中国邮政已收取邮件;快递员于2024年8月23日、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5日对邮件均进行了派送,但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派件异常,邮件将退回寄件人,但该邮件至今尚未退回给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复印件、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涉案产品封面照片、购买涉案产品电子发票;2.被申请人提交:《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保市监网广转()2024)2号〕、2024年7月22日、2024年8月1日《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电话记录》、云南品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拒绝投诉人诉求的说明》《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终〔2024〕14-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决定书》(龙市监不立〔2024〕14-1号)、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等。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既包含投诉内容也包含了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但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举报事项中不予立案的告知义务。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了处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