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打开适老化模式 政府信箱 加入收藏 x
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40929-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4-09-29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行复决字〔2024〕第9号

申请人:蒙某,男,壮族。

住址:广西上林县木山乡下丹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管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不服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24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052300204041114086758作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阿战农副产品店购买了茶,店铺链接页里面宣传有机食品,由于购买到未看到有机标签,商家没有有机认证书,属于典型欺骗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怀疑没有检验报告,要求商家提供,但未给申请人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作为一个网上店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极大,应当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目前商家销量总有180多件的拼单,关注已高达20多人,从侧面看商家已熟悉平台的选项,并非点错与不知,而是恶意的营销手段。其完全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是不是有机食品,但其仍然宣传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明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答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提出了以“四个最严”确保安全的要求。为此,各级党政领导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食品安全、人民健康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然而在被申请人这里申请人没有感受到“四个最严”,反而是感到了被申请人对违法商人的放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因此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对蒙某投诉件处理情况。我局于4月16日决定受理并在平台进行反馈,同日微信将投诉件情况告知商家负责人苏某某,让其联系投诉人协商处理消费争议一事,并将协商处理结果告知我局。因商家现无固定住所,其间对投诉件中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我局两次电话联系苏某某到我局接受调查,苏某某称在外地有事无法及时到我局接受调查,至5月2日,办案人员申请了延期核查并在平台告知。期间4月22日,5月8日、5月20日三次询问苏某某双方协商结果。5月22日,苏某某回复:蒙某4月20日已申请退货退款,退款成功,但货未寄回。5月23日,苏某某到我局接受调查,调查结果我局认为:一、被举报商品于2024年4月3日上架销售,仅4月8日销售两单,实现营业收入85.2元,获利19.2元。二、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对商品是否有机不清楚,对有机食品选项为“是”需要有机认证一事不了解而设置了网页选项。三、当事人接到投诉件后,4月20日对网页商品下架停售。四,当事人积极与投诉人沟通协商退货退款事宜。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27日在平台告知。6月3日,我局对投诉人的投诉件进行办结反馈。二、对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一是在本投诉中,我局认真履职,依法处理,无渎职、包庇行为。二是我局在本案核查决定中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三是我局对本投诉件中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决定在时限内履行了告知。四是本投诉中,双方已在网络平台协商退货退款且退款成功,无需我局制作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在龙陵县阿战农副产品销售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一袋滇红茶,净含量250g,实付37.61元。4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具体内容为:在拼多多阿战农副产品店购买了茶 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有好评返现券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与《电子商务法》。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我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0元。4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明确2名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举报案件核查处理;4月1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通过微信联系龙陵县阿战农副产品销售店经营者苏某某,告知其投诉举报情况,要求其先与申请人协商处理消费争议一事并告知协商情况。4月20日,申请人在购买平台对涉案产品申请退货退款,并退款成功。5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被投诉对象违法行为申请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进行报批,并于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事项。5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龙陵县阿战农副产品销售店经营者苏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5月24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6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具体内容为:1.投诉人申请了退货退款并且已成功;2.投诉人提出的500元的加倍赔偿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加倍赔偿请投诉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详情截图、拼多多购买截图;2.被申请人提交:(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单附件、受理及进度反馈时间及内容截图、办结反馈时间截图、办结反馈回复内容截图;(2)对被投诉人的询问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身份证;(3)延期核查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案源登记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5)整改情况截图;(6)微信告知商家投诉件情况截图及了解双方协商情况截图(7);投诉人购买商品时间及退款时间照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虽是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件,但其提交的材料中同时也包含了举报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涉案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二、针对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鼓励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期间多次向被投诉人了解双方协商结果,被投诉人同意了申请人的退款,但对申请人加倍赔偿的要求拒绝调解,符合终止调解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并告知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针对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于4月12日开始调查处理,5月2日申请延长核查15个工作日,5月23日对龙陵县阿战农副产品销售店经营者苏某某进行了询问。鉴于龙陵县阿战农副产品销售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退货退款事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于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6月3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052300204041114086758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