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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40929-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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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行复决字〔2024〕第8号

申请人:蒙某,男,壮族。

住址:广西上林县木山乡下丹村。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管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不服龙陵县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对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编号:1530523002024032825766324)作出的办结反馈,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24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0523002024032825766324作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平台向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龙陵县龙山镇农乐哆电子商务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了平台办结反馈回复,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申请人在拼多多云南土特产农乐哆小店购买了老茴香根,购买页面中宣传功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4年05月31日回复申请人结案,未告知申请人投诉虚假宣传功效的问题是否属实,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以及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综上所述,购买到虚假宣传的产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公平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对蒙某投诉件处理情况。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从12315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件,于当日交于信用体系监管股核查处理。工作人员于3月28日接件后便与被投诉人联系,被投诉人表示先与投诉人协商解决。4月2日,我局在12315平台进行受理决定反馈,同日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得知其电话联系投诉人时,三次电话无法接通、一次无人接听,而投诉人于4月2日凌晨申请网购平台退款并于4月3日退款成功。针对投诉件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我局于3月29日做案源登记,于4月15日向当事人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涉案商品因是时鲜商品已下架,并及时履行了投诉人退货退款申请,在退款成功后未要求退货,针对购物平台的商品网页也正在进行梳理修改。4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并加强法律法规学习,4月19日对该内容在平台进行了进度反馈。4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情况说明和整改后截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对当事人整改完成情况于4月22日在平台进行了反馈。针对反馈中存在的问题,我局办案人员在4月19日第二次进度反馈中仅对核查结果与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两项内容进行了反馈,未明确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中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不予立案”字样。对这个缺项,我局于2024年8月6日向复议申请人重新进行了告知。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办结反馈,重新处理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无法满足。对该投诉件(含举报内容)我局已按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双方对消费争议已协商退款,对诉求赔偿500元因被诉讼人拒绝调解,且加倍赔偿属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我局已按举报件处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对举报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决定未及时明确告知我局认识到错误,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并进行了补充告知。二、对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虚假宣传问题是否属实和未按照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我局于4月19日在进度反馈中明确回复投诉人:被投诉人所宣传功效无科学证明,构成了虚假广告宣传违法行为。但因为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危害轻,投诉商品销量较小,我局也未收到过其他消费者同理由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4月15日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16-22),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的学习。在本投诉中,投诉人未阐明过要求查看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且需要被投诉人提供哪些证明材料应当根据投诉件涉案商品及涉案问题决定。在本投诉调查中,所售商品为农户种植属初级农产品,未加工未包装,只需审查经营者资质即可。针对未在时限内告知是否立案,我局于2024年8月6日写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未按时限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并向申请人重新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从该复议件中我局认识到严格遵守法定职责工作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要高度认真、负责、严谨、确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未制作调解书或制作调解书备查,在本投诉中被投诉人积极与投诉人协商解决消费争议,并于4月3日完成退款请求且未要求退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未组织现场调解,无需制作调解书。在投诉人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我局对加倍赔偿的调解,在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录,且5月31日办结反馈中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我局已明确告知投诉人,可查可见,投诉人需纸质材料可在平台申请文书打印。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云南土特产农乐哆小店”(该店为龙陵县龙山镇农乐哆电子商务经营部开设的网店)以实付26.46元的价格购买到500克的云南老茴香根,到货后询问云南土特产农乐哆小店客服其宣传茴香根具有温阳散寒、理气止痛等功效是否真实时得到肯定答复。申请人称其购买老茴香根的购买页面中宣传功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投诉举报龙陵县龙山镇农乐哆电子商务经营部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要求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本人。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告知投诉情况并鼓励其主动与申请人协商处理消费争议;同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明确2名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举报案件核查处理;4月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23:38分申请人申请了退款并于4月3日退款成功;4月15日,对龙陵县龙山镇农乐哆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者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龙陵县龙山镇农乐哆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者赵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过程中,表示已对申请人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退款,对申请人加倍赔偿的要求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并及时退还申请人货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4月19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了龙陵县龙山镇农乐哆电子商务经营部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调解结果,告知内容为:对投诉人的诉求,经调解,商家已履行退货退款,但对加倍赔偿诉求表示无法满足并拒绝加倍赔偿的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行政复议期间(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未按时限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案件中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详情截图、拼多多购买截图;2.被申请人提交:(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单附件、受理及进度反馈时间及内容截图、办结反馈时间截图、办结反馈回复内容截图;(2)对被投诉人的询问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身份证;(3)案源登记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4)整改情况说明及商家整改后网页截图;(5)投诉人购买商品时间及退款时间照片;(6)《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未按时限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7)《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既包含投诉内容也包含了举报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事宜中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应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二、针对投诉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鼓励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人同意了申请人的退款,但对申请人加倍赔偿的要求拒绝调解,符合终止调解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并告知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即已履行投诉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针对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涉案违法行为线索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对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6日才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未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