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40912-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4-09-12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住址:山东济宁市邹城市峰化路。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涉嫌盗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制假售假、商品参数造假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在抖音“小小土特产店”网购红米,商品参数标注生产企业为德宏傣谷香米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53310358869,实际收到的红米无配料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编号、执行标准。经查询,德宏傣谷香米业有限公司食品明细没有红米,涉嫌盗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制假售假,商品参数造假。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A78587882037)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同事,办工室)2024年3月31日签收挂号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第31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最长时间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在作出是否立案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自挂号信签收之日到现在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5条,被申请人没有做到程序合法,违背程序正当性原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6条,被申请人已然构成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程序不合法,请你府将被申请人移送至监察机关,还被申请人一个“清白”。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5条第二款(一)、第66条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2日接到刘某某投诉举报件,于4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我局已受理调查处理该投诉。我局工作人员于4月15日电话联系到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因小小土特产店经营者李某某年纪较大,实际联系其儿子姚某某并告知投诉件情况。4月23日通知被投诉人经营者儿子姚某某到龙新市场监管所接受调查。经调查,龙陵县小小土特产店于2023年5月9日登记注册,经营地址在龙陵县龙新乡蚌渺社区村民委员会顺坪三组,主要通过“抖音”“淘宝”等平台销售初级食用农产品及散装食品。其本人对在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认知不清,忽略了外包装所必要的商品信息。另查明,姚某某在网络平台销售的红软米是其委托德宏傣谷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3310358869,代为生产。双方于2023年5月12日签订“委托生产书”。姚某某在网上销售的红软米以500克为单位,计价9.90元/500克。姚某某表示,自接到我局的投诉情况告知后,他本人于5月8日上午10点15分,5月9日下午3点50,5月11日上午9点54,5月11日下午4点52、4点53、4点54、4点55分别向投诉者刘某某打电话,仅5月11日下午4点52接通,被投诉者介绍身份表明来意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投诉者主动挂断电话,通话时间持续55秒。后续其妻子也向投诉者打了电话,均未接通。通过调查,我局认为被投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故意,其在网络平台销售的红软米是其委托有生产许可的企业代为加工生产,但其在销售过程中外包装未标明相关商品信息,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月23日向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经营者:李某某)发出《责令改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4〕9-5),要求当事人在2024年4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24日报批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5月9日,姚某某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情况说明。向我局表示,已对后续同类食品进行整改,但投诉者未在购买平台进行退货退款申请,自己也无法与投诉者取得联系,无法与投诉者进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如果投诉人提出退款,自己仍会履行退款义务,同意给予投诉人适当补偿。处理投诉的时间是45个工作日,该投诉件办理时间是4月9日。2024年5月8日被投诉人开始联系投诉者协商解决争议,但双方未得到协商。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发现的商家违法行为因为商家对《食品安全法》中对散装食品外包装的相关规定学习不足,事后商家主动整改,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在首次向当事人调查后即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整改,已整改结束,并一直持续等待投诉协商处理结果。我局工作人员对涉嫌的违法线索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4月24日报批不予立案审批表,4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调解投诉。但工作人员对信件的信访投诉件的处理和告知投诉人的要求缺乏工作经验,导致工作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在抖音“小小土特产店”以价格9.9元下单购买了500g云南高山石碾子红软米,到货后发现该红米无配料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编号、执行标准,经其查询了该网店的生产企业为德宏傣谷香米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食品明细没有红米,并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涉嫌盗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制假售假、商品参数造假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本人。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4月23日被申请人通知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到龙新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调查。经查,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与德宏傣谷香米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签订了《大米委托加工合同》,被申请人对此认定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不存在“盗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制假售假、商品参数造假”的违法行为,但存在“在网络平台销售的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违法行为。鉴于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在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4月23日向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4〕9-5),于4月24日报批并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及购买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邮寄封面、投诉举报中心2024年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表、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大米加工合同》、现场调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既包含投诉内容也包含了举报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事宜中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应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3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在第15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并于4月23日对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在查明龙陵县龙新乡小小土特产店存在违法行为后,当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4月24日办理审批手续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上述关于举报案件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属未依法履行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义务。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