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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20120-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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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行复决字〔2021〕第3号)

申请人:王兴

住址:龙陵县勐糯镇大寨村委会大寨街

被申请人:龙陵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家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正晓,龙陵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兴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于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龙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兴称:

1.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2017年与他人流转土地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就存在,并非处罚决定书上说的2018年建盖的。

2.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决定书处罚第一条载明“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但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条款,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处罚是不能要求被处罚人在3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的,至少要等到被处罚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限届满之后才有权要求被处罚人履行相关处罚内容。这样才能体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如果被处罚人的救济权利尚为行使完毕,其他权利即遭到公权利的损害,那么行政行为就没有起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而是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要等到申请人行使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项救济权利之后,如果申请人的行为确实违法,行政机关才能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或者进行强拆。

申请人提交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龙陵县自然资源局答复称:

1.被申请人作出的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履行自然资源部卫片图斑核查工作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蛮岗组碳厂处的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用途为水泥拌合站。并于当天进行立案,并按程序进行调查,且申请人至今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审批手续,已构成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勐糯镇勐糯社区蛮岗组和大寨社区大寨一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对2017年同范跃德转让得来土地及建筑物(工人宿舍和厨房)拥有土地管理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于2018年3月在转让来的土地上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该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底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版)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勐糯镇勐糯社区蛮岗组和大寨社区大寨一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版)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版)第七十六条及《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作出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履行日常工作时,发现申请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蛮岗组碳厂处疑似进行非农建设行为,并于同日立案开始调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龙自然资停〔2021〕1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申请人,查询、调查相关情况形成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报告,提出处罚建议,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完全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程序合法。

3.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龙陵县動糯镇動糯社区蛮岗组碳厂处非法占用4030.2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和清除现场堆放的砂石料,恢复土地原状”是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第(3)目规定:“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属于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行履行期限,如申请人不自行履行,答复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束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答复人作出的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1.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核查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2.王兴询问笔录、王兴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测绘报告及违法现场照片、岳仁贵询问笔录、岳仁贵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范跃德询问笔录、范跃德个人身份证影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权属证明材料;3.关于王兴的用地情况说明、勐糯镇勐糯社区村民委员会王兴拌合站违法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勐糯镇勐糯社区村民委员会王兴拌合站违法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4.关于王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王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案件的审理报告;5.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6.行政处理案件审批表、龙自然资告字〔2021〕第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疑难或重大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龙自然资罚字〔202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版本)(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选)、《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

本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2021年9月被申请人在履行自然资源部卫片图斑核查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蛮岗组碳厂处的土地疑似进行非农建设。2021年9月8日进行线索登记和立案登记,形成核查报告,并于当天向申请人送达龙自然资停〔2021〕1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同时于当天委托保山拓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测,9月26日形成调查报告,10月12日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10月14日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10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龙自然资告字〔2021〕第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通过本机关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1.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经采用保山拓丰测绘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测定界数据,经比对龙陵县土地利用现状2018年变更调查数据,违法用地总面积为5170.22平方米,其中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1139.95平方米,水田4030.27平方米。比对龙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数据库》数据,违法用地总面积为5170.22平方米,其中规划地类为城镇用地1139.95平方米,水田4030.27平方米;城镇用地1139.95平方米符合《龙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田4030.27平方米不符合《龙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申请人至今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审批手续进行非农建设,认定事实清楚。

2.关于法律适用的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同范跃德转让得来土地及建筑物(工人宿舍和厨房)拥有土地管理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于2018年3月在转让来的土地上擅自加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猪圈、水泥罐、输送带、围墙围合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该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版)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3. 关于法律程序:(1)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履行自然资源部卫片图斑核查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社区蛮岗组碳厂处的土地疑似进行非农建设,同日立案调查。并送达龙自然资停〔2021〕1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从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在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由两名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被申请人法规股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于2021年10月14日召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事项。(3)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自然资告字〔2021〕第050号)。(4)该案涉案违法用地总面积为5170.22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版)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参照《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之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该行政处罚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权利,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龙陵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王兴作出的龙自然资告字〔2021〕第0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龙陵县自然资源局对王兴作出的龙自然资告字〔2021〕第050号《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