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31110-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3-11-10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张发展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龙市监投不〔2023〕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实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在购买生活用品时购得14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在其管辖区内有商家公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不予依法进行受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表明: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三项(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不予受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因此申请人有权行使其公民应有的监督权,具有投诉的权利,被申请人无事实理由且无权剥夺申请人的该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为食品、药品关系着国计民生,如若身居要职的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则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具有产品图片及购买凭证,足以证明其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商家之间的消费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消费”是指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达成交易的过程,是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生活性消费关系,并非是对消费者购物动机的限制,购物数量、产品使用情况不是消费性的成立要件。法律并不限定消费者的购物数量。只要购买的商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至于购买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申请人并未转卖,以上均为生活所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其法定职责,对投诉事项不予仔细考究,在其辖区内竟有如此多问题食品,其不审视自身,反而质疑申请人是否因生活购买。国家设立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加强标准化工作、执行其他职责。然其不恪守职责反而研究消费者的投诉目的何为,并且为主观意识的判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张发展的投诉举报信件14件后,及时组织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张发展在14封投诉举报件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陵家乐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14张(NO.01012308050022);2.付款凭证截屏照片一份14张(付款金额:105.10元);3.①清竹酒鬼林花生500g、②大烤官多味翅尖、③麦多哩黑香米、④闵兴大新4+2西瓜奶酪吐司面包、⑤泰香园绿豆糕、⑥颜汁红豆爆珠银耳鲜露、⑦面老大苦荞挂面、⑧台式蛋卷、⑨脆萝卜、⑩皮皮香卤香猪皮、⑪好多多山椒猪皮、⑫皮皮香山椒猪皮、⑬俏品泡椒猪皮、⑭肥牛卷等14种商品照片38张。申请人的14项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为同一经营主体,投诉举报的事实理由近似,诉求完全一致,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对14件投诉举报案件并案处理。申请人的14件投诉举报,既包括了投诉的内容又包括了举报的内容,故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分别按不同程序予以处理,8月25日回复申请人的仅是对其投诉的答复,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还在核查,我局将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申请人。本局认为,一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申请人到龙陵家乐购物广场购买过商品的事实;二是申请人并未提交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任何证据;三是申请人8月5日即购得此14种商品,称经查询得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但申请人并未及时到经营者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而是间隔多天后通过信件向我局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未及时行使自己投诉举报权利,这很难证明申请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此14种商品;四是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体现了卓越的专业技术水准,对食品相关标准的掌握远远超过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从这个方面来说更难证明申请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此14种商品;五是申请人不远千里来到龙陵购买了这14种商品,且每种商品只购买了一份,然后又费心费神回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通过信件向我局进行投诉举报,从这个方面来说也很难证明申请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此14种商品。上述三、四、五点表明投诉举报人更像是为了发现问题而购买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投诉应当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张发展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事实,且申请人的后续操作,很难证明申请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此14种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投诉举报人张发展既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又不能证明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此14种商品,故本局决定对张发展的投诉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14件投诉举报信件(附小票复印件、付款凭证截图、商品照片),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8月5日到龙陵县家乐购物广场购买了清竹酒鬼林花生、大烤官多味翅尖、麦多哩黑香米、闵兴大新4+2西瓜奶酪吐司面包、泰香园绿豆糕、颜汁红豆爆珠银耳鲜露、面老大苦荞挂面、台式蛋卷、脆萝卜、皮皮香卤香猪皮、好多多山椒猪皮、皮皮香山椒猪皮、俏品泡椒猪皮、肥牛卷14种商品,申请人认为上述14种商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提出如下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停售涉案产品并作出整改及补救措施;4.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必然费用200元。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求进行审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为同一经营主体,投诉举报的事实理由近似,诉求完全一致,对14件投诉举报案件并案处理,并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分别按不同程序予以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14件《投诉举报函》(附小票复印件、付款凭证截图、商品照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是否能证明与被投诉对象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其向龙陵县家乐购物广场购买的14件商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属不合格产品,向被申请人提出具体投诉请求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照片、购物小票和支付截图,应当认定申请人提供了证明“申请人到被投诉对象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且与被投诉对象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证据,且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投诉商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选择上述五种途径解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符合上述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法定解决途径。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