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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30916-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其他 发布日期 202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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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决字〔2023〕第3号)

申请人:张瑞杰,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申请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朱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发,龙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申请人张瑞杰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523260023942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7日依法受理,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7月25日1时14分,在餐厅吃完饭,只喝了两杯啤酒并喝了3瓶红牛饮料。明知道自己是喝过酒已经打过电话给朋友叫来帮忙开车,在等待过程中从餐厅挪动车辆到路边准备停靠路边停车位等待挪到距离不超过5米,被临时检查的公安交警人员以吹气的形式测试是否饮酒和酒精含量。没有进行询问是否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仅凭吹气检测无法科学的确定酒精含量,吹气检测完签字也并无询问是否有异议,交警处理人员只告诉在是否有异议一栏签字即可。这个情况可以理解为认定事实不清楚。二、在整个处罚过程中没有询问是否有异议,仅凭吹气测试没有进行抽血测试,未随时携带驾驶证,但是可以提供查验与纸质驾照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的交管12123的电子驾照,可以认为证据不充足,执法不严谨。三、当时很慌很紧张,因为从来没有经历过,也知道自己确实喝了一点点酒。一吹酒精吹气测试仪就变红,就围上来3个人,全程没有询问是否有异议,只说在哪里签字,在哪里按手印,回答问题也是他们说怎么回答就叫我怎么回答。可以定性为执法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调取的“风烟再起”烧烤店的监控视频、公安监控视频、卡口信息、执法记录仪录制的查获视频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张瑞杰于2023年7月24日23时54分驾驶小型汽车载着两女到龙陵县龙山镇锦玉路的“风烟再起”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张瑞杰点了两瓶470ml装的“大理V8”啤酒并在“风烟再起”烧烤店内喝啤酒,2023年7月25日01时00分张瑞杰驾车离开烧烤店。离开烧烤店后,张瑞杰驾驶小型汽车行驶的路线为:“风烟再起”烧烤店→锦玉路凯龙城B区2号门→西岸KTV门口→热泉路与锦玉路交叉口(左转)→热泉路龙陵县人民医院门口→后调头途经龙陵县人医院→热泉路与锦玉路交叉口→龙陵县龙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执勤民警查获地点)。于2023年7月25日01时10分许被查获,当场发现张瑞杰穿着拖鞋,并经民警要求出示驾驶证,张瑞杰未出示纸质驾驶证及电子驾照,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4mg/100ml。本案在案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酒精测试单、张瑞杰陈述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张瑞杰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携带驾驶证、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穿拖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案件调查的事实与被答复人张瑞杰提出的“挪到距离不超过5米”不相符。二、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制的查获视频、书证酒精测试单,证实2023年7月25日1时,民警依法对张瑞杰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4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张瑞杰测试结果,张瑞杰当场未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中“被测人无异议签名”一栏签名,张瑞杰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述其知晓在“是否有异议一栏签字”,作为能明辨是非的成年人,张瑞杰明知自己的签字位置及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未提出异议或拒绝签字,张瑞杰提出吹气检测完签字也并无询问是否有异议,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书证《检定证书》证实我大队用于呼气式酒精测试的仪器号为“E1028165”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2023年2月22日检定合格,目前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法定条件,张瑞杰提出“仅凭吹气检测无法科学的确定酒精含量”,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我大队民警在查处张瑞杰涉嫌交通违法时,明确要求张瑞杰提供驾驶证供民警查验,但张瑞杰未出示纸质驾驶证亦未出示电子驾驶证,根据公安部《关于做好驾驶证电子化等4项试点改革措施第一批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21】291号)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可出示电子驾驶证办理违法业务,无需再提交纸质驾驶证,但有需要扣留驾驶证情形的,仍需要出示纸质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我大队民警依法要求张瑞杰提供驾驶证,我大队民警已依法履行要求出示驾驶证的义务,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交通民警履行要求驾驶人出示电子驾驶证的义务,而是违法行为人根据交警的要求可不出示纸质驾驶证、可出示电子驾驶证配合交通民警完成查验工作。且张瑞杰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我大队民警认为应当对张瑞杰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本案需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张瑞杰应当出示纸质驾驶证。张瑞杰提出上述关于电子驾驶证的问题及执法过程中的问题,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四、我大队民警根据统一行动,于2023年7月24日晚在龙陵县龙山镇政府门口路段开展设卡查缉,目的是为整治社会不文明驾驶行为特别是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大队民警于7月25日01时9分许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张瑞杰查获,且张瑞杰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饮酒,为防止意外发生,现场人员上前警戒,后依法对张瑞杰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依法对张瑞杰驾驶证进行扣留,并将呼气测试、扣留驾驶证当事人一联送达张瑞杰,呼气测试是否告知有异议的问题已阐述,我大队实施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的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整个过程我大队民警执法规范,未对张瑞杰人身、财产进行损害。另,即使张瑞杰未经历过交警查处自己违法、查处时慌张、紧张,也不能成为张瑞杰违法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张瑞杰逃脱违法的借口,另查明,张瑞杰曾多次交通违法被查处,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述未经历过交警查处违法矛盾。查获过程我大队全程录音录像,整个执法过程,我大队民警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对张瑞杰是否违法进行询问,张瑞杰回答我大队民警问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大队民警并没有教张瑞杰如何回答,也未胁迫、引诱张瑞杰回答问题、为或不为签字、捺印行为,执法过程附光盘一份为证。张瑞杰提出上述关于查获过程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于法无据。五、关于查获过程中我大队民警对其酒精测试、对其扣留驾驶证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再赘述,在张瑞杰到案后,我大队民警依法提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张瑞杰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整个过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张瑞杰所述整个过程中没有询问是否有异议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龙公(交)行政决字〔2023〕53052326002394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23时54分驾驶小型汽车载着两女到龙陵县龙山镇锦玉路的“风烟再起”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张瑞杰点了两瓶470ml装的“大理V8”啤酒并在“风烟再起”烧烤店内喝啤酒,2023年7月25日01时00分张瑞杰驾车离开烧烤店。离开烧烤店后,张瑞杰驾驶小型汽车行驶的路线为:“风烟再起”烧烤店→锦玉路凯龙城B区2号门→西岸KTV门口→热泉路与锦玉路交叉口(左转)→热泉路龙陵县人民医院门口→后调头途经龙陵县人医院→热泉路与锦玉路交叉口→龙陵县龙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执勤民警查获地点)。于2023年7月25日01时10分许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发现张瑞杰穿着拖鞋,并经民警要求出示驾驶证,张瑞杰未出示纸质驾驶证或电子驾驶证,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4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张瑞杰测试结果,张瑞杰当场未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中“被测人无异议签名”一栏签名。执勤民警当场告知张瑞杰其有“穿拖鞋、未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三项违法行为,对张瑞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张瑞杰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告知张瑞杰15天内带上相关材料到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违法处理。申请人于7月25日14时25分到达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中心,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制作《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领导审批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调取证据、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以及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分别进行审批,同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在《决定书》作出之前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此未提出陈述、申辩。

事实有下列证据明:申请人提供的《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作出《决定书》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确实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时穿拖鞋)、未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三项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申请人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和检测结果单、书证车辆行车轨迹、卡口抓拍照片说明、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电子数据(烧烤店视频)、电子数据(公安城市监控)、视频分析报告、书证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明知道自己是喝过酒已经打过电话给朋友叫来帮忙开车,在等待过程中从餐厅挪动车辆到路边准备停靠路边停车位等待挪到距离不超过5米,被临时检查的公安交警人员以吹气的形式测试是否饮酒和酒精含量”的说法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本案中,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为24mg/100ml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未当场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且不属于上述其他需要“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提出“仅凭吹气检测无法科学的确定酒精含量”,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六)……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被申请人民警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驾驶证供查验时,申请人表示未携带驾驶证,也未出示电子驾驶证,被申请人对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穿拖鞋),给予罚款一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以罚款二千零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使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