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30603-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3-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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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国永,男,汉族,住龙陵县龙江乡。
被申请人:龙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春荣,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龙江乡人民政府综合执法中心主任。
申请人孙国永不服被申请人龙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龙江拆字〔2023〕第0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6日依法受理,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龙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母于1992年至1994年在龙江勐柳村路边建得两间房子,建时经得龙江乡人民政府同意,房子建起后因要交各种税,乡政府批给临时占用。后来乡政府搞养猪贷款养猪,建猪圈时龙江乡政府同意在房子后建猪圈且有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指导,并核实同意建设。房子使用期间,养过猪、卖过饵丝豆粉、开过食馆,上交多种税收。到现在30年左右年久失修,雨水腐蚀严重垮塌,成了危房,申请人便于2022年12月中旬开始维修,维修时并未扩建,都只是修修补补。且在维修前也同勐柳村委会的口头协商过。
《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时间未到,催告书里说“在法定期限内,你户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书副本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1份;3.《决定书》1份;4.龙江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1份;5.房屋维修前后照片15张;6.收款收据6份;7.龙江乡勐柳村集市规划安排临时建房问题协商记录1份;8.临时占用证(1997年3月16日至2000年3月15日);9.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龙自然资停〔2023〕151号)1份。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被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23年2月擅自占用龙陵县龙江乡勐柳社区龙五公路旁(小桥头)的土地共54平方米进行非农建设。现场建设有房屋2幢。具体为:房屋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钢架结构房1幢,占地面积37平方米,建筑面积37平方米;砖抬梁结构房1幢,占地面积17平方米,建筑面积17平方米),堆填土改变农作物种植条件138平方米,总建设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经采用皮尺丈量数据,比对龙陵县土地利用现状2021年变更调查数据,当事人违法用地总面积为192平方米,现状地类为水田192平方米。依据现场丈量数据,比对龙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数据,当事人违法用地总面积为192平方米,规划地类为水田192平方米,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用地,水田192 平方米,不符合《龙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1)发现违法事实,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核实。2023年2月3日,答复人龙江乡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情况巡查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人在龙江乡勐柳村龙五公路旁处疑似进行非农建设行为。并于2月15日立案调查。(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依法接受调查。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送达龙自然资停〔2023〕151号、15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行政复议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3)形成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报告。经依法询问行政复议申请人,查询、调查相关案件材料后,2023年2月27日形成调查报告。后经依法审理,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案件审理报告,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4)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因该案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2023年2月28日,经被申请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5)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送达《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之日起三日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6)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完全保障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龙陵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同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龙江乡人民政府违法线索登记材料1份;2﹒龙江乡人民政府立案呈批表1份;3﹒关于孙国永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核查报告;4﹒关于孙国永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案的核查报告1份;5﹒关于孙国永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案的审理报告1份;6﹒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151号);7﹒龙陵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152号);8﹒询问笔录;9﹒现场勘测记录;10﹒关于龙江乡勐柳社区总大门组孙国永建设的规划情况说明;11﹒关于龙江乡勐柳社区总大门组孙国永建设的用地情况说明;12﹒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13﹒龙江乡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决定书呈批表;14﹒《决定书》;《龙江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15﹒关于给予龙江乡勐柳社区村民孙国永停止供电处置的函;16﹒关于给予龙江乡勐柳村孙国永户违法建筑停止供水处置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母于1997年在龙江乡土地管理所批准的临时占用土地上建盖了2间房屋,后来在建盖的2间房屋后面建设了猪圈、围墙等附属设施。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22年12月中旬,对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修缮加固。房屋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钢架结构房1幢,占地面积37平方米,建筑面积37平方米;砖抬梁结构房1幢,占地面积17平方米,建筑面积17平方米),堆填土改变农作物种植条件138平方米,总建设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经比对龙陵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数据,申请人违法用地总面积为192平方米,规划地类为水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
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申请人在龙江乡勐柳村龙五公路旁进行非农建设行为;于2023年2月15日制作了《龙江乡人民政府立案呈批表》进行审批立案,2023年2月27日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现场违法照片,形成调查报告。2023年2月28日,制作了案件审理报告,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将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资料提交到被申请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非法制审核意见书》,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制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呈批表进行审批,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2023年3月3日制定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呈批表进行审批,同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2023年4月5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2023年4月5日向龙江乡供电所、龙陵县赧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出《关于给予龙江乡勐柳社区村民孙国永停止供电处置的函》、《关于给予龙江乡勐柳村孙国永户违法建筑停止供水处置的通知》。
通过本机关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主体、权限合法。
二、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违法占用土地并违法建设,房屋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堆填土改变农作物种植条件138平方米,总建设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申请人为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实际使用、占有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违法实事认定清楚。
三、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而被申请人在《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在《决定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均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版)中的法条内容。对应正确的法条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和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四、程序违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法定时限为3日,不符合“5个工作日”的法定申请听证时限要求。二是立案时间不明确。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被申请人称立案时间为2月15日,在《关于孙国永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安的调查报告》的立案时间为2月20日,在《关于孙国永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案的审理报告》的立案时间为2月4日至2月27日,在《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呈批表》的立案时间2月4日,存在“立案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且《龙江乡人民政府立案呈批表》承办人未签字。三是《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呈批表》中存在“先审批后呈报”的情形:承办人建议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3日,综合执法中心意见、司法所意见、分管领导意见、主管领导意见、主管领导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日。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4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决定书》和《龙江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时,申请人拒绝签字,此时可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送达地点应当为申请人住所,但其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方式”一栏填写“当面送达,但本人拒绝签字”,送达地点为勐柳社区村委会,送达回证未记明拒收事由,无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留置送达的要求。故《龙江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龙江拆告〔2023〕第01号)、《决定书》和《龙江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为无效送达。
五、内容表述错误。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就作出的《龙江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你户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内容明显与实事不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江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龙江乡催〔2023〕第01号)存在内容表述错误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龙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