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5-6-/2023-0417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
文号 | 浏览量 |
申请人:蒙家琳
公民身份号码:450721************
地址:广西灵山县平山镇******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睿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杏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蒙家琳不服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为1530523002022102146379558作出的处理结果,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龙陵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和答复书。经龙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为1530523002022102146379558作出的处理结果,重新受理投诉举报事项,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蒙家琳称:
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商家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一案,投诉举报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经商家多次打投诉者留下的电话协商,投诉者不接电话,未能得到有效回复,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
申请人在拼多多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购买了茶,到货发现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规定》第十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12月29日回复申请人结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有机食品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应该处罚,但在答复未见任何处罚回复。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立案调查,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材料:1.申请书副本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1份;3.实物图、12315投诉举报详情等其他相关资料1份。
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蒙家琳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举报,称“他在拼多多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上购买了茶,到货发现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规定》第十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商品,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我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项进行赔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应当受理。”
接举报后,我局平达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迅速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及产品展开调查。经报请领导批准,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并案处理。经调查,被投诉举报商家“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全称“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持有《营业执照》(名称: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BWPLGE6G,经营者:唐新旭),属我县合法经营市场主体。2022年初,该商家入住拼多多销售平台,主营地产特色农副产品。被投诉举报产品茶叶,包装标签标注信息〔名称:红茶,厂名:平达家能茶厂,厂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陈回寨,生产日期:见封口(注:封口未见标注日期)〕,系该店经营者唐新旭在自家茶地种植采收粗制加工后,在网上采购包装袋自行包装而成,据唐新旭陈述,该茶叶在拼多多上是按农副产品进行销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及该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投诉举报案件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了蒙家琳。针对投诉内容,我局认真履职,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的规定,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蒙家琳在2022年10月8日接听电话4分32秒后,后续4次电话均未再接听,故调解失败,涉及举报的内容转入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程序。
唐新旭在拼多多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上销售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自制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食用农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规定,具体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处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22年10月28日,我局向唐新旭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鉴于当事人唐新旭在拼多多上销售自制的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食用农产品茶叶,系首次违法,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且经我局责令改正后,立即下架全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茶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报批后决定对该投诉举报案件不予立案。
在本起案件中,因处理此项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工作经验不足,导致在12315平台上回复的内容要素不全、不够精准,引起了投诉举报人的误解。
在该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我局做到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固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论述不清,理解法律适用片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1. 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唐新旭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唐新旭在拼多多上销售的自制茶叶实物照片2张;3.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4. 唐新旭赔付唐某、庄某资金300元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各1份;5. 蒙家琳未接听电话截图记录复印件1份;6.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条款摘编打印件1份。
本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蒙家琳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的“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购买的一包红茶没有生产日期。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后,被申请人于10月28日依法开展核查工作,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销售的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后组织双方通过电话进行调解,调解时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遂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包装标签不合规定的红茶。被申请人鉴于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经营者唐新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系首次违法,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且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立即下架全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茶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报请批准后,决定对该投诉举报案件不予立案。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于在12315平台作出“经商家多次打投诉者留下的电话协商,投诉者不接电话,未能得到有效回复,无法达成协议。”的处理结果回复。
通过本机关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1.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和答复的主体资格。
2.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于2022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失败),并同时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在查明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2〕7-1号)对该案作出具体处理。
3. 涉案茶叶属于农产品,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销售自制的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食用农产品茶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前述有关法律规定。
4.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告知了当事人,符合前述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在12315平台作出“经商家多次打投诉者留下的电话协商,投诉者不接电话,未能得到有效回复,无法达成协议”的处理结果回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且回复内容不当的问题。
5. 申请人所提出涉案产品是在网络平台上购买的,且该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若需退货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退货。
综上,本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前已对龙陵县平达乡唐旭农副产品销售店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龙市监改〔2022〕7-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案件处理过程中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是被申请人未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后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告知内容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后期履行不予立案告知义务内容不当,责令被申请人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投诉处理告知义务。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