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打开适老化模式 政府信箱 加入收藏 x
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6-4/20241128-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财政局
公开目录 意见征集 发布日期 2024-11-28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财政
龙陵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龙陵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运营效率、龙陵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了《龙陵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2月13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在征求意见期间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和建议:

1.信函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陵县国资委14栋1单元2楼

2.电子邮件:11xgzw@163.com

3.电话:0875-6127893

龙陵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龙陵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国资规〔202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陵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以及由其他行政事业部门、机构投资并直接或者间接享有出资权益的各类法人企业(包括不限于社会团体组织)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县管企业是指龙陵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县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是其所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其各级国有全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县属国有企业根据履行职能所需、改革发展布局、存量资产优化、财力水平足够等实际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配置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纳入相关预算编制范围,按照预算决策程序决策,与企业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坚持存量盘活与控制增量配置并举,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经济实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或不适用调剂的,经过集体决策,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公开、透明实施配置活动(涉及企业商业机密的除外),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优质优价,降本增效,追求全生命周期性价比综合最优。

第六条 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或其他须公开以招标方式开展的购置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购置项目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列明的,应当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配置公务用车或办公用房的,按照相关办法或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配置。

第八条 接受资产调剂、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在做好相关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新增资产在企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或相关台账进行登记入账。需租用资产的,由公司进行可行性论证,租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第九条 资产配置确因不可预见事项(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临时配置资产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依据、详细说明理由(包括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预算来源等),50万元(含)以下由县管企业审批,50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由县管企业审核报县国资委审批,100万元(不含)以上由县国资委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企业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资产出租价格的确定,单宗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可通过市场调查分析估价或询价方式确定;单宗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不含)以上的资产,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对承租方投资金额大、回收期长等特殊情况的租赁项目,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租赁期限超过10年以上的项目,由出租方报县管企业审核后报县国资委审批。资产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应及时收回资产并按本规定重新进行招租。

第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按国有资产租赁管理规定公开招租或协议招租,并与承租方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发布招租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到期后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经原决策机构同意,可按不低于招租底价90%的价格重新公开招租。若仍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须重新确定招租底价。承租方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指定单位、县属企业内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子企业或分公司的,经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集体决策后可通过协商谈判方式进行招租。

第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不得向民营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非县属国有企业出借国有资产,可将企业国有资产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盈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外投资或增资扩股事项,应提交材料包括:申请文件、申请表、内部决策资料、评估报告、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协议(草签)等,投资还需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材料。

第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普通固定资产。单项资产原值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报县管企业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1000万元(不含)以上50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管企业审核报县国资委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万元(不含)以上的由县国资委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要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企业业务发展。要严格控制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30万元(含)以下的,利用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管企业审核报县国资委审批;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30万元(不含)以上的,利用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100万元(不含)以上的,利用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无形资产(科技成果转化事项除外)对外投资的,由县国资委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1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加强对本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权属证件的收集、整理、保管、变更、查(借)阅等管理工作,资产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活动。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评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需要评估的资产包括: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合并、分立、清算的;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处置可以不进行评估的资产包括: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县属国有企业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原则上应当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进行;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底价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免于评估的情形除外。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云南省产权交易所集团保山分公司、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公开交易场所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严禁非公开交易。当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按规定降低转让底价且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审批单位书面同意。有偿转让县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属于县人民政府或县级相关部门直接投资形成的权益,处置所得全额解缴县级财政;属于县属国有企业或下属子企业自主投资的资产或权益,处置所得归企业所有。国有产权转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条件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从严管理、统一实施,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用国有资产对外捐赠。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国有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或拖欠职工工资期间,或对外捐赠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不得实施对外捐赠。捐赠国有资产原则上仅限于公益性、扶贫及赈灾等救济性捐赠。县属国有企业单笔捐赠超过10万元或年度内捐赠2次(含)以上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托部门审批,县管企业下属各级公司或受托管理的企业对外捐赠由县管企业审核审批,原则上单个企业对外捐赠不得超过集团本部限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资产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条 资产损失是指申报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的资产。具体包括: 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毁损、丢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使用或修复价值、生产效益远低于市场同类、政策限制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停建、废弃、拆除、毁损、淘汰、不具备继续投资价值的在建工程;其他损失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原始价值在20万元(含)以下由县管企业审批并报县国资委备案;原始价值在20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由县管企业审核报县国资委审批;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不含)以上的,由县国资委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企业国有产权由县属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至市级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的,应由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提交材料:申请文件、内部决策资料、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处置需要评估的评估报告、协议合同(草签)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企业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企业。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按“谁审批、谁备案”的原则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规定依据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国资委或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县属国有企业与其他非国有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企业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县国资委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向县国资委报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县国资委汇总编制全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报告,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资产分类登记入账,不断健全完善资产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同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九条 县国资委应当加强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财务分析等提供参考依据,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审核决定企业重大事项,规范自身经营管理决策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规范管理;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责或协助配合国有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国资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并负责对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县属国有企业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组织或参与各县属国有企业开展违规经营、重大资产损失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追究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建立联动机制;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加强对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损失核销的监督,及时纠正县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外其他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