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57-2/20200525-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民政局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0-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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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二、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
1、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收养法对成立收养关系设定了3种程序:一是,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中国公民收养上述孤儿、弃婴以外的孩子,由收养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且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三是,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除应当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以外,还必须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由于收养程序不统一,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公民之间协议成立收养关系,随意性比较大,容易造成收养关系不稳定;涉外收养关系经民政部门登记还不算成立,须经公证才能成立,无论从法理看,还是从实践看,关系都不够顺,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为了进一步规范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收养关系将导致收养人、被收养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变化。在法律上,收养属于婚姻家庭范畴。婚姻法已经规定对结婚、离婚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收养法对收养这种事关收养双方人身、财产关系变化的重要法律行为,也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为宜(国际上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基本上有两种制度:一是由法院登记,二是由政府主管机关登记)。据此,修订草案规定:“收养实行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未成年人,由收养人、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成年人,由收养人、被收养人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同时,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修订草案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不限于弃婴和孤儿),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2、相应地完善涉外收养的规定。跨国收养历来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外国人收养的我国儿童的安全和利益,修订草案对外国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儿童,应当“事先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审查同意”,并且提供“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由收养人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在提交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前,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同时,为了继续发挥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方面的证明作用,修订草案对收养法涉外收养有关登记、公证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完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公民为子女,应当与被收养人或者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人、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还应当共同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外收养问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后还应当再办理公证,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国际上对跨国收养一般都管理较严,外国一般都要求被收养人所在国出具公证证明,对涉外收养公证作统一要求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二是,在民政部门以外再由公证机构把一道关,有利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我国被外国人收养的儿童的安全和利益。
此外,由于收养法对收养的含义未作界定,实践中不少人往往将一些抚养、寄养关系与收养关系相混淆。为了明确收养关系的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本法所称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本法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收养法问题解答
一、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该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子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收养法》要求收养人无子女。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抚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三、《收养法》规定送养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中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没有前面人员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