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918-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9-18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蜂之恋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CRQ0TL1M
住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钟家寨二组
经营者:晁佳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8月20日,本局联合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龙陵县龙山镇蜂之恋百货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通过宣传视频对其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作宣传推介,宣传视频中有蜂胶“消炎、抗病毒”等医疗用语,同时,宣传视频中还通过患者服用或者使用蜂胶产品前后的效果对比宣传蜂胶产品对失眠、脚气等疾病的治疗功能。
当事人对其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晁佳进行了询问调查,晁佳向本局提交了其经营的蜂胶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证明及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对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9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同日在本局进行备案,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23年8月17日开始,当事人通过发放宣传单的方式组织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下同)到其店内参加蜂胶产品宣传推介会,期间还以免费发放鸡蛋、挂面,免费体验蜂胶产品等方式吸引群众,进而达到推销其蜂胶产品的目的。在当事人现场播放的宣传视频中,有蜂胶“消炎、抗病毒”“软化血管”“净化血液”“调节器官病变”“促进组织再生”“蜂胶抗炎”“治疗中耳炎、耳聋、耳鸣”“肝炎、肺炎、所有炎症都能用上”等医疗用语,同时,宣传视频中还通过患者服用或者使用蜂胶产品前后的效果对比宣传蜂胶产品对失眠、脚气等疾病的治疗功能。当事人对上述功效宣称无法提供相关科学依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枸杞蜂蜜、蓝莓沙棘蛋白粉等普通食品,鱼油、蜂胶、维D液体钙等保健食品,蜂胶蜂蜜香皂等日用品均是从河南佰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截至2023年8月20日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共组织群众参加蜂胶产品宣传推介会6场次,共计300余名群众参加,期间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向参会群众销售过蜂胶产品,故无违法所得。还查明,宣传视频是由河南佰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组织播放的,当事人知道其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而且知道不得对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宣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3年8月25日本局对晁佳进行询问时晁佳向本局提交的龙陵县龙山镇蜂之恋百货店《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CRQ0TL1M)复印件1份共1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共1页,晁佳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二是证明经营者晁佳的身份信息。
2.2023年8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10张共6页,现场检查录制视频制作的光盘1张,《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16—8号)1份共1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事实;三是证明本局已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对经营的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3年8月25日本局对晁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
份共9页,晁佳向本局提交的河南佰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出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蜂胶产品为有合法资质的单位生产的产品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的蜂胶产品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知道其经营的蜂胶产品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而且知道不得对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宣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的事实;四是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事实;五是证明当事人对其播放的宣传视频中的蜂胶产品的功效宣称无法提供相关科学依据予以佐证的事实;六是证明无违法所得的事实;七是证明当事人播放的宣传视频为河南佰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组织安排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9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5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已构成对经营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明知其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而且知道不得对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宣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但为追求其经营的蜂胶产品销量,仍组织群众通过召开产品推介会,以宣传视频形式对其经营的蜂胶产品宣传预防和治疗疾病功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完全有可能左右参会群众的真实购买意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组织开展产品推介会的时间较短,至案发时尚未销售过产品,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经本局重大复杂行政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及日用品等蜂胶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